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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易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

委托代理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XX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易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易XX主张因XX公司搬迁住址而离职。XX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本院认为,易XX的实际离职之日为2013年12月27日。因XX公司搬迁至外地的事实清楚,故双方确实存在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因XX公司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双方亦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XX公司依法应向易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XX公司应向易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易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个月代通知金,易XX因XX公司的搬迁而离职,而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易XX关于搬迁的事实,故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易XX一个月的代通知金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易XX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及其已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原审判决XX公司应向易XX支付律师费20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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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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