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靖靖,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系由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初始培训的飞行员,于2001年进入西北航空工作,2002年西北航空被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兼并,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由东方XX承继。
2011年10月,原告因集团内部调动由东方XX调入被告处工作,任飞行驾驶职务,双方签订了2011年10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9月28日,因被告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离职补偿金等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2,100,000元的义务。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自初始培训完成至原告提出辞职期间,被告及关联公司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
为培养原告成为机长,被告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原告积累飞行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
原告离职,除应支付离职补偿金外,还应向被告支付飞行经历费用。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2,100,000元,并支付飞行经历费4,38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西北航空初始培训的飞行员,2002年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单位安排转入中国XX公司。
2011年,原告因集团公司内部调动进入被告处,担任飞机驾驶工作。
双方签订2011年10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
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终结。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该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2,10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空勤登记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离职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是否应承担离职补偿金及飞行经历费的支付义务存在争议。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
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额外待遇。
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另,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
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
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
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
本案形式上虽为原告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为了规范飞行人员的流动,关于原告辞职后的补偿费用,本院参照上述规定酌定。
现原告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对离职补偿金数额2,1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2,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规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XX公司离职补偿金人民币2,100,000元;三、驳回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肖XX、被告中国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