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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XX与田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揭XX(系北京京开金旺保温销售中XX业主),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念春环,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田X(系北京XX),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7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揭XX与被告田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XX之委托代理人魏XX、念春环,被告田X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揭XX起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田X从原告揭XX经营的北京京开金旺保温销售中XX处口头订购了价值203000元的保温材料,并为原告揭XX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3000元的转账支票。同日,被告田X从原告揭XX处取走了价值117932元的保温材料。事后原告揭XX持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办理入账手续时,银行告知需要密码方能转账,为此原告揭XX向被告田X询问密码,但被告田X拒绝告知,致使该支票不能转账。后原告揭XX多次向被告田X催要货款,被告田X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揭XX支付3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又向原告揭XX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5793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揭X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X支付原告揭XX货款57932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X承担。
被告田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揭XX的诉讼请求。被告田X并未拖欠原告揭XX的货款,被告田X已经结清了原告揭XX的货款,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揭XX与被告田X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揭XX为被告田X供应保温材料,被告田X给付相应货款。后原告揭XX为被告田X供应了保温材料,被告田X向原告揭XX支付了货款共计60000元,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关于供货量和欠款数额上产生争议。原告揭XX主张其向被告田X供应了价值117932元的货物,被告田X已经支付了货款60000元,尚欠57932元,并向本院提交两张送货单予以证明,该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无人签字。被告田X对送货单不予认可,提出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被告田X提出其已经向原告揭XX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不存在欠款的情形。原告揭XX向本院出具了一张由被告田X出具的北京XX银行转账支票,其提出在原告揭XX将货物送到被告田X指定的地点时,被告田X向其出具了该张支票,票面记载的金额为203000元,该金额高于原告揭XX当时送货的金额,超出部分被告田X提出要求原告揭XX继续送货。后原告揭XX持该支票入账,因被告田X未告知支票密码,故该支票无法入账,原告揭XX亦未再向被告田X供货。被告田X认可该支票的真实性,其提出因当时口头向原告揭XX订购了203000元的货物,故向原告揭XX出具了该支票,但实际仅从原告揭XX处购买了60000元的货物,且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揭XX向本院提交了一条手机短信,该条手机短信的内容为:“老沙,资金实在周转不过来,你在坚持几天,我会尽快给你安排的。”原告揭XX提出该手机短信系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田X的弟弟田X向原告揭XX的丈夫沙XX发送的信息,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缴费发票,发票显示的客户号码152XXXXXXXX的机主为田X。被告田X认可田X系其弟弟,但不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揭XX向本院提供的北京XX银行转账支票、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发票、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揭XX与被告田X达成关于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揭XX为供货方,负有向被告田X供货的义务,那么原告揭XX应承担证明供货量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揭XX提出其向被告田X供应了价值117932元的货物,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收货人签字,被告田X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揭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田X供应了价值117932元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揭XX主张其向被告田X供应了价值117932元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揭XX提出被告田X拖欠货款57932元的主张,原告揭XX向本院提交的手机短信并非本案被告田X向原告揭XX发送的信息,且手机短信的内容中并未明确欠款的数额,原告揭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田X拖欠货款57932元。原告揭XX提交的转账支票仅证实被告田X向原告揭XX出具了该转账支票,这与本案中原告揭XX主张被告田X的欠款57932不存在关联,无法佐证本案中原告揭XX的欠款主张。故在原告揭XX无法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田X供应货物的价款(供货量)及欠款数额之情形下,原告揭XX向被告田X主张剩余货款5793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揭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杨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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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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