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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与四川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司。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娇,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四川XX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玲

书 记 员  薛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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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1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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