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及辩护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X伙同蔡X(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老百姓大药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方X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硬盘录像机一台、各类保健品若干。
2、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苏X伙同蔡X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平民大药房,二人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朱X放在店内的各类保健品二十余件。
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X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手机店,采用手拉门锁的方式进去店内,窃得被害人林X放在店内的价值人民币42702元的手机33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充值卡七张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现被盗手机卡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方X、朱X、林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苏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苏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志忠提出被告人苏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代书 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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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