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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发,四川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成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成XX公司”)、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刘X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刘X管辖异议申请,后刘X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川01民辖终1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X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内部通过《请款单》,并于次日完成约定款项的出借义务。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成XX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XX公司以其名下88套工程机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债权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X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X为原告与被告成XX公司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4年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XX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2.借款实际已经到账;3.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成XX公司作为出借方,成XX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成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XX的账户2020********0686转入300万元。借款届满后,被告成XX公司未按约还款,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借款申请、请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XX公司与被告成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X向被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本金3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日万之分五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愿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诉讼,以及撤回对被告成XX公司的部分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54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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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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