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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锦州XX公司、第三人高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孟XX,辽宁XX律师。
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高X,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第三人之父,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锦州XX公司、第三人高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孟XX,被告锦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第三人高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刘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古塔区士英里福兴家园309号1单XX住宅所有权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以25万元价格购买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福兴家园309号1单XX楼房作为住宅之用。
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高X,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锦州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是由于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张XX借款,将本案诉争房屋及其他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
按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大票并作了预告登记。
该房屋我公司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抵押给原告前就已经交付给第三人了。
综上,原、被告之间只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法院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第三人高X辩称,2011年3月28日第三人高X就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此房为一次性付款,总房款351117元,首付16万元,余额于主体完工前付清,房款总额以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第三人高X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补交面积差额22317元,最后以351117元购买了该案涉房屋,有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后在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存在一些客观情况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证,被告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第三人也已经办理入住并进行了装修,向被告交纳的入住费、取暖费等,本案案情简单,原被告第三人双方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已经交付了房屋,第三人也交完全部房款,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张XX,是在第三人与被告订立合同之后,办理了预告登记对答辩人没有制约性,原告侵犯了第三人合法财产,原告的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七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每户房屋一份合同),本案房屋为古塔区士英里309号1单XX。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七户房屋总价款为180万元,其中有六户房屋为每户25万(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一户房屋为30万,原告将该款打入案外人赵XX名下(赵XX为被告经理赵玉芹弟弟)。
2014年5月27日,为六户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
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的即是该六户房屋,本案为其中的一户。
该六户房屋有三户面积为90.03平方米,三户面积为106.82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购买的均是现房,房屋已向其交付。
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案争议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51117元,第三人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第三人已于2012年4月15日办理入住,并交纳了入户的相关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告登记证、汇款凭证、收条,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户费收据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此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如果仅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关系。
但具体到本案及关联案件,被告作为卖房人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亦未将其所述的购房款直接交付被告而是打入案外人的个人账户,涉案同批起诉的六户房屋购房面积不一、楼层不一、价款基本均为25万元一户,只有一户为30万元。
原告表明已交付房屋,却没有办理入户的手续,原告支付的价款一般均远低于第三人支付的价款。
综上,整体来看,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房屋的方式、房屋交付的方式等均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习惯不符,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且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不等于预告登记即取得房屋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古塔区士英里福兴家园309号1单XX住宅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力
审判员金凤
人民陪审员韩雪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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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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