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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厂与吴XX、付XX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镭、李XX,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XX,男,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XX厂诉被告吴XX、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期间,原告重庆XX厂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5元,由原告重庆XX厂承担。

审判员  邢XX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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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378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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