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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与马艳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马精凭,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玲、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马艳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工资待遇由财政统一发放,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法律关系为人事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人事部制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在人事关系中事业单位有权与受聘人员订立违约条款,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不受到任何限制,这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认定涉案《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无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无效有违公平、公正、诚信的基本原则,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人事有关的规定,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双方的人事关系终止,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出具辞退证明书即可,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判决上诉人基于人事关系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提供8年的工作服务,被上诉人在约定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无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合同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马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马艳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73.2元及2016年11月的工资4756.1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146.4元;4.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5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建筑工程系专职教师。2005年5月30日,原告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培养在职研究生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职研究生。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乙方读研期间,按在职人员给予乙方相应的待遇(含原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货币补贴、医疗、养老保险、事业保险等),脱产学习期间,院内岗责津贴、月度奖金、第十三月奖金、早餐费停发。三、甲方同意在乙方按期取得国家承认的硕士学位(学历)后,在本院服务期满五年,为乙方全额报销学费。......六、乙方在3年的在职读研期限结束后,继续为甲方至少服务8年(含8年),并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如乙方读研结束后为甲方服务未满8年便与甲方脱离人事关系或不履行岗位职责,甲方将以辞退处理。原告于2010年7月取得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硕士学位。2011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培养博士生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职研究生。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乙方读研期间,按在职人员给予乙方相应的待遇(含原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货币补贴、医疗、养老保险、事业保险等),脱产学习期间,院内岗责津贴、月度奖金、第十三月奖金、早餐费停发。三、乙方在职读研期间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履行其岗位职责,甲方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四、乙方如果在职读研期间与甲方脱离人事关系或不履行岗位职责,甲方可终止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五、乙方在3年的在职读研期间结束后,继续为甲方至少服务8年(含8年),并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如乙方读研结束后为甲方服务未满8年便与甲方脱离人事关系或不履行岗位职责,甲方将以辞退处理,乙方向甲方全额退回上学期间所领取的全部工资及报销费用,并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5000元。后原告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攻读在职博士学位。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不论是否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不再延长学习时间。二、乙方自2016年8月起回甲方(被告)单位上班,须将档案转回甲方单位。三、若乙方不能回甲方单位上班,乙方承诺向甲方退回上学期间按甲方支付和发放的所有费用,并承担上学期间工作2倍的违约金。四、原《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培养博士生协议书》中条款内容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5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在职研究生学费21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告,告知原告自10月8日通知上班,已连续旷工14个工作日。经学院党委专题会研究决定自2016年11月起停发原告财政及绩效工资并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处理。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出具关于辞退王辉、马艳的报告载明:......王辉、马艳于2016年9月1日至10月1日请假一个月,经学院研究同意。2016年10月8日两人再次向学院提交一个月的请假申请,学院未予批准并要求两人回学院上班,严格考勤,但自2016年10月8日至今两人仍未到学院上班,连续旷工已三个月。......经学院研究决定,与王辉、马艳二人解除聘用关系并予以辞退,现按相关程序为王辉、马艳两位同志办理辞退手续。2017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出具关于同意辞退王辉、马艳的批复。2017年3月31日,被告出具辞退证明书载明辞退从2016年12月6日算起,并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辞退证明书。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7)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宁夏职业技术学院从事教育工作的高校教师,在试用期过后,被正式纳入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直到原告辞职期间的工资都是由财政统一发放,双方属于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原、被告虽属人事关系,但其双方因辞职、辞退发生纠纷,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双方人事关系已解除,被告虽然出具了辞退证明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在被告发出函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无法按时回被告处上班便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73.2元和经济赔偿金11414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补充协议》中涉及违约金条款属无效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属于原告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11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马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原告马艳和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违约金条款属无效条款;三、驳回原告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律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无效。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登记造册的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人事管理关系,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上述规定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法律中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人事管理相关程序为被上诉人办理辞退手续,并向被上诉人出具辞退证明书,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终止,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无效问题。因《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被上诉人正处于博士就读最后一年的关键期,与上诉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明显高于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结合以上因素,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马艳和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违约金条款属无效条款”;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马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项”驳回原告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元,由马艳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牟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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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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