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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与王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马精凭,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宁010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被纳入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双方订立、履行的系人事聘用合同,属于人事关系。根据人事部制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人事关系中事业单位有权与受聘人员订立违约条款,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不受到任何限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培养博士生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上诉人安排的培训任务或基于上诉人工作需要所安排的外出学习,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在被上诉人脱产上学期间上诉人向其发放的薪资待遇和报销的学费是基于满足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支付的,因此,在被上诉人违约不能为上诉人提供工作服务时,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是向其报销学费,还包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工作期间所支付的薪资待遇。
王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学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340710元(21000元+8595元+311115元),违约金622230元(311115元×2),总计962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辉于2005年3月应聘进入原告学院工作,系原告处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职工,岗位为建筑工程系专职教师。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研究生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就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职研究生。所学专业为”结构工程”;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乙方读研期间,按在职人员给予乙方相应的待遇(含原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货币补贴、医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脱产学习期间,院内岗责津贴、月度奖金、第十三月奖金、早餐费停发。三、甲方同意在乙方按期取得国家承认的硕士学位(学历)后,在本院服务期满五年,为乙方全额报销学费。四、乙方在职读研期间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履行其岗位职责,甲方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五、乙方如果在职读研期间与甲方脱离人事关系或不履行岗位职责,甲方可终止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六、乙方在3年的在职读研期限结束后,继续为甲方至少服务8年(含8年),并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如乙方读研结束后为甲方服务未满8年便与甲方脱离人事关系或不履行岗位职责,甲方将以辞退处理。七、乙方同意执行《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培养在职研究生规定》的相关规定。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研究生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考取了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职研究生。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脱产学习5个月。被告研究生毕业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又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博士生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就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职研究生。所学专业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第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内容均与《研究生协议书》一致,第六项约定:如乙方读研结束后为甲方服务未满8年便与甲方脱离人事关系或不履行岗位职责,甲方将以辞退处理,乙方向甲方全额退回上学期间所领取的全部工资及报销费用,并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5000元。《博士生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以脱产的形式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攻读博士学位。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博士生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被告)不论是否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不再延长学习时间。二、乙方自2016年8月起回甲方(原告)单位上班,须将档案转回甲方单位。三、若乙方不能回甲方单位上班,乙方承诺向甲方退回上学期间支付和发放的所有费用,并承担上学期间工资2倍的违约金。四、原《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培养博士生协议书》中条款内容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内容为:”自学院10月8日通知你二人上班至今(10月25日),你二人已连续旷工14个工作日。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另根据学院与你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若乙方不能回甲方单位上班,乙方承诺向甲方退回上学期间甲方支付发放的所有费用,并承担上学期间的工资2倍的违约金。"经学院党委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自2016年11月起,停发你二人财政和绩效工资并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及学院与你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处理。”同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递交《关于辞退马艳、王辉的报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同意,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将被告辞退,并向被告送达了《辞退证明书》,被告在辞退通知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7年6月5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其支付的学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340710元(21000元+8595元+311115元),违约金622230元(311115元×2)。”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7〕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读研究生及博士生期间,原告共向其发放了工资共计319710元(8595元+311115元),报销读硕士研究生学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王辉系原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的正式在编教师,双方之间形成人事管理关系,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原、被告在签订的《研究生协议》和《博士生协议》中均对被告在原告处的服务期进行了约定,后又在《补充协议》中对被告回原告处上班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王辉因无法按时回原告处上班而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双方在《博士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对于要求被告退回上学期间支付和发放的所有费用的约定,属于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亦属于无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以原告实际为被告报销的学费21000元为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违约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返还学费、工资等各项费用340710元及违约金622230元的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登记造册的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人事管理关系,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返还学费、工资等各项费用340710元及违约金622230元的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王辉签订的《研究生协议》、《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培养博士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予以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就《博士生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签订之时被上诉人正处于博士就读最后一年的关键期,与上诉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明显高于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约定承担上学期间工资2倍的违约金无效。被上诉人王辉违反服务期约定,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据此,上诉人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依据上述协议第六条”如乙方读研结束后未甲方服务未满8年便与甲方脱离人事关系或不履行岗位职责,甲方将以辞退处理,乙方向甲方全额退回上学期间所领取的全部工资及报销费用,并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5000元”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支付的学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340710元及违约金622230元。上诉人所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返还的学费、工资等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中学费21000元,属上诉人提供的培训相关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辉在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习期间,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额外获得工资福利319710元(8595元+311115元),属于上诉人所受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按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就《博士生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622230元,因补充协议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但双方《博士生协议》中关于违约金25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对此,被上诉人王辉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返还由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为其支付学费21000元、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习期间所领取的工资319710元;
三、被上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违约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马 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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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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