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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现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九州,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住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x与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x下落不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九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何X偿还余X借款45,000元;2.判决何x支付余x逾期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何x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决何x支付余x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4.判决何x向余x支付停车费4,000元;5.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何x承担。事实和理由:余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何x2017年10月12日,何x以需要资金为由向余x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7年11月12日前还清该笔欠款,后余x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何x时至今日只归还余x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未还。2017年11月2日,何x向余x借款4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利息为三分,同时何x自愿将自有XX汽车(川A×××××)一辆质押给余x,并于同日交付,并承诺承担由余x先行垫付500元月的停车费,后余x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余x多次向何x催款,但何x未按约定归还余x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提起本诉之日依然未还本付息,为维护余x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余x、何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质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余x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收据》、短信截图、微信截图、通信业务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余x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何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余x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余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2日,何x向余x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余x借款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注:此款于2017年11月12日前付清,落款处何x签名捺印。同日,余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207)向何x银行账户(账号62×××39)转款28,000元。

2017年11月2日,何x向余x出具《借款质押合同》,载明:今收到余xX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壹个月,月息叁分。如逾期不归还,余x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川A×××××),且无余额退付。转入卡号:62×××39,落款处有何x签名,身份证号XXX同日,余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207)向何x银行账户(账号62×××39)转款38,000元。

2017年11月2日,余x向成都XX公司支付川A×××××车辆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停车费500元。2018年3月21日,余x向成都XX公司补交川A×××××车辆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的停车费2,000元。2018年6月19日,余x向成都XX公司补交川A×××××车辆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的停车费1,500元,共计4,000元。

另查明,XX牌小型轿车川A×××××系何x所有。

庭审中,余x陈述何x分多笔通过微信转账和刷卡的方式向余x归还借款25,000元系归还第一笔借款30,000元,剩余5,000元为归还。第二笔借款40,000元未归还;何x质押给余x的XX牌小型轿车川A×××××在出具借款协议之日就已经将质押车辆交付给余x,并停在停车场内。两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比借条载明的金额少2,000元系扣除借款期间第一个月应支付的利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x主张何x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而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余x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余x向何x实际出借款项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8,000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38,000元。第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2日,第二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庭审中余x陈述何x归还的借款25,000元系对第一笔借款的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何x归还的25,000元系归还的第一笔借款,借款剩余3,000元未归还,第二笔借款38,000元也已到期,何x应按承诺期限还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何x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何x应归还余x借款本金41,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余x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余x与何x就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何x承诺于2017年11月12日还款,其并未按照承诺期限还款,从2017年11月13日开始逾期。第二笔借款何x承诺于2017年12月3日还款,有约定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认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余x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余x与何x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后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的负担方式。且余x主张本案债权,并未向本院提交因支付律师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x主张何x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何x向余x借款,将其所有的XX牌小型轿车川A×××××质押给何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余x为了能够保护质押物价值,将质押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因何x未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导致质押车辆一直处于停放在停车场内,产生停车费。余x支付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由何x承担上述费用。余x主张何x支付停车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归还借款41,000元;

二、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尚欠借款3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支付停车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24元,由原告余x承担217元,被告何x承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俊杰

人民陪审员赫亚丽

人民陪审员高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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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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