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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潜山县人民法院

  工伤案件,经过仲裁之后,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除工伤保险赔付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05.8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8566.7元,共计111172.5元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工,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且必须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告系本律师顾问单位,经本律师代理之后,法院全部支持本律师的答辩及代理意见。判决顾问单位公司不予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以及少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判决顾问单位仅需支付停工留薪其工资16983.12元护理费18566.7元合计35549.82元,为被告减少了近75700元的财产损失。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廷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白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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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潜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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