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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卢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朱XX与卢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苏0303民初4639号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卢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朱XX委托指派王XX、郑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64.72元、营养费4932元(137天×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天)、误工费13700元(137天×100元/天)、护理费10960元(137天×80元/天)、交通费14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0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字第521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病情需要,再次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情,因此产生一系列的费用,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卢X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云龙法院进行了两次审理,本次为第三次审理,在本案中在最后的计算各项损失中应当扣除第一、第二次庭审中所计算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因为本案进行了三期鉴定,按照鉴定报告标准对剩余期限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产生多次判决,我们已经赔付原告护理天数39天、营养天数39天、误工天数90天,因我司委托云龙法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三期进行鉴定,且已出具结果,三期天数应当扣除已经赔付过的天数,因被告卢X在我司并没有购买三者险的不计免赔,应当按照以往的生效判决自行承担20%,原告的误工本次诉请我们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因工资的证据太过随意,没有相应的扣发工资及发放工资的记录或者打卡记录。我们对于原告理疗、住院130天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该期间的病程记录,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的用药基本天数均为1且后期理疗天数明显短于住院天数,存在挂床嫌疑。诉讼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且我司现予缴纳的鉴定费用与原告诉请的三期具有一定的差距,故原告与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案涉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卢X负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故被告卢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就本次事故在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712号、(2016)苏030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故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卢X应当承担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剩余部分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完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药费5864.72元、营养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太平XX公司在(2014)云民初字第3712号、(2016)苏0303民初2265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2230元、交通费8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0.72元,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0776.58元(13470.72元×80%≈10776.58元),由被告卢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694.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6.5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X赔偿原告朱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94.14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300元,被告卢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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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标      的:4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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