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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0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XX、吴欢欢,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并于2016年8月2日获得批准,卡号为、账号为。被告使用上述卡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88995.01元(截止2018年8月16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59961.57元、利息17117.64元、滞纳金10570.51元、其他费用1345.29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请领用原告信用卡并填写了《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约定被告联系地址、约定联系电话。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XX、《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该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即乙方,下同)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被告已理解和接受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并同意受其约束。声明及签署中约定:本人确认在此申请表中的签字视同本人已在有关章程、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领用合约第一条第1项中约定,被告保证其向原告(即甲方,下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是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和合法的...被告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如有变更或失效的,应立即联系原告予以变更。因被告提供的申请资料和信息失实、错误、不完整或未及时更新导致的后果及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二条信用卡的使用约定,乙方申领的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及时、认真核对对账单内容,如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其信用卡账户内的任何债务;第4项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可选择全额或者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第7条约定:乙方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其信用卡账户日为准,乙方在甲方开设多个信用卡账户的,某一账户的溢缴款不能自动用于抵偿另一账户所欠款项。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款项进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者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先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第8款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电话、信函、短信、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或(及)担保人催收款项,联系被告的联系人、近亲属及工作单位等。被告授权原告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原告不需对此承担责任并同时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当分别计算;第3项约定: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合约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地址是一个XX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领用合约第八条第6项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对本合约中有关免除或限制原告责任的条款、原告单方面拥有的某些权力的条款、增加被告责任或限制被告权利的条款,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并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说明。《现金分期业务及细则》约定:在被告成功申请现金分期业务时,即表示您已约定并同意遵守本条款与细则。《现金分期业务及细则》第1条约定:现金分期业务是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其信用卡预现金额度内支取现金,并分期偿还本金,同时持卡人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第12条约定:若持卡人卡片/账户被冻结、管制、注销,或持卡人卡片过期,或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或发生我行认为有损持卡人信用的状况,所有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将发生上述事项之时实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后获批账号为、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刷卡消费且未按合约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欠付信用卡款项共计88995.01元,其中拖欠本金59961.57元、利息17117.64元、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10570.51元、其他费用1345.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XXX、《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59961.57元、截至2018年8月16日利息17117.64元及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信用卡(账号:、卡号:)欠款本金人民币59961.5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信用卡(账号:、卡号:)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应付利息17117.6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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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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