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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其之间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胡XX签订的《协议》对该转账记录作出了充分说明。事实上被上诉人和胡XX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受伤系行车夹伤,至今无人知晓被上诉人为何会出现在行车的横梁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之间除了代发一次工资外没有任何纠葛,上诉人从未雇佣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王XX辩称: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招聘入职的,工作地点是在上诉人的厂房内,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发放的。被上诉人不认识案外人胡XX,更不存在与胡XX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与王XX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亦未为王XX缴纳社保。2016年7月29日,某某公司向王XX账户转账4504元,转账明细标注为工资。2016年7月,王XX在工作中受伤后,某某公司员工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XX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6年6月16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仓库理货配货工作,故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某某公司与王XX自2016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引发本案诉讼。

  王XX称,其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于2016年6月16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仓库理货、配货工作,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费另算,当月工资下个月发放。2016年7月16日,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行车碰伤后未再去某某公司工作。

  某某公司称,其与胡XX共同承租使用浦庄大道1666号1幢厂房,厂房西面部分由其使用,东面部分由胡XX使用。因胡XX没有营业执照,故其代胡XX向员工发放工资。王XX并非其员工,而系胡XX雇佣员工,其发放给王XX的工资系代胡XX发放。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2日,周XX(出租方)与胡XX(承租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对浦庄大道1666号1幢厂房进行合租,租赁面积470平方米,租赁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合计租金70000元,每年一交。双方现场管理须遵守安全规则,如因一方安全管理不当造成另一方的所有损失将由管理不当的乙方进行赔偿。

  2、2016年6月18日,某某公司(乙方)与胡XX(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发展需要,共同承租同一幢厂房且从事相同类型业务,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于甲方属于个体经营,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工作人员很少,甲方所雇人员的劳务报酬经甲方核算后报给乙方财务人员,由乙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甲方所雇人员。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甲方另行支付补贴按照雇工人数80元/人进行计算。双方各自员工各自管理,如发生意外事故,由各方自行承担。协议下方备注了甲方雇佣人员名单,分别为王XX、吕XX及张XX。

  3、胡XX的证言。胡XX称,其承租了某某公司的厂房,每年费用80000元,一年一交。租金自2016年6月开始起算,其于当月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现金70000元,剩余卫生费后结。其帮某某公司加工塑料制品,某某公司帮其代发员工工资,双方年底一并结算。2016年年底,双方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现金支付其十多万元。其与王XX系老乡,王XX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至其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4000余元,王XX只工作了一个多月。因王XX当时在某某公司使用的厂房区域受伤,所以某某公司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10000余元。某某公司提供的《协议》系其本人所签,当时,《协议》上载明的三个员工要离职,其让某某公司帮其付清工资。

  王XX质证后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胡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协议》的落款时间系其刚入职时间,胡XX却陈述为其离职时间,与事实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某某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仲裁裁决书,王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XX为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公司向王XX付款4504元的银行流水明细,结合某某公司与王XX陈述,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向王XX支付了工资,且在王XX受伤后将王XX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足以确认某某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称,王XX系胡XX所雇佣的员工,其代胡XX向王XX代发了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以及胡XX的证言予以证明,王XX对此不予认可,而胡XX的证言与某某公司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与胡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关于其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苏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苏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王XX自2016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4504元的银行流水明细,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被上诉人受伤后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胡XX所雇佣的员工,其代胡XX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王小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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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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