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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王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XX、韩长占,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刘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

上诉人钟XX、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扣除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李XX将自家位于呈贡区龙城XX的砖混结构房屋加层工程承包给被告王XX施工,原告钟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工人。2013年5月28日晚,原告钟XX在吊运砖头过程中不慎从五楼坠地受伤,被告王XX将原告钟XX送至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65902.80元,全部由被告王XX支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1、4椎体爆裂骨折;腰1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双下肢截瘫;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侧髋臼、右趾骨下肢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居住在被告王XX租赁的出租房内,被告王XX为原告支付在小古城医疗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3日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3)临床鉴字第5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XX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后期需尿不湿、便盆、尿袋、一次性医疗中单,后期费用评估为500元/月,时限为终身;钟XX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时限为终身。另查明:被告王XX在承包被告李XX砖混结构房屋加层工程时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证明。还查明:原告钟XX于2013年3月18日取得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原告的母亲钟XX于1929年11月25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本人已婚,生育两女,均已成年。为此,原告钟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XX元,其中医疗费1041.5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后期费用168000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284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2.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钟XX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属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王XX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X将房屋加层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XX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钟XX于晚上十点多从五楼坠地受伤,自身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王XX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认为原告钟XX与其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41.5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4420元、后期费用120000元、护理费284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十二项经济损失合计573212.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和本案实际,认定由被告王XX、李XX连带承担90%,原告钟XX自行承担10%。被告王XX已支付的医疗费66042.80元,要求进行扣减的答辩观点,因原告未就该部分费用提起诉讼,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钟XX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73212.50元,由被告王XX、李XX连带承担90%计515891.25元,原告钟XX自行承担10%计57321.25元;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宣判后,上诉人钟XX、上诉人李XX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钟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钟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错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无过错责任。而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因当晚系被上诉人王XX强制要求上诉人加班,晚上加班被上诉人王XX未改善有效的照明条件,也未加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此加班环境下上诉人尽了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此,理应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相关费用计算错误。1、住宿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以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票据为凭予以主张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以及后期费用按20年计算于法无据,支持数额较低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本案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理赔,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意见,本案上诉人已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自2004年5月起至今均在昆明打工,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毋庸置疑,原审法院认定按农村标准理赔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4、对于后期护理费,上诉人变更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34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为349632元(43704元/年×20年×40%)。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金额过低。上诉人病情达一级伤残,下肢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没有了经济收入,相反还需大笔医疗开销,如此的特殊情况,原审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并不能弥补上诉人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XX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认可自己确实是将房屋加层工程承揽给王XX施工,但是,该工程仅仅是在原有的房屋上加层,不涉及地基开挖、打桩等主体工程,也不是新建,这样的工程在呈贡农村基本上都是这样完成的,并不要求承揽方有建设资质,而且上诉人与王XX签订的《建房合同》第六条已经约定,如果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王XX自己承担。因此,钟XX的损害后果应由王XX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钟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只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事发当日钟XX喝了很多酒;再次,即便上诉人存在未尽审核承包人资质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也不应当和王XX承担同等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连带责任不公,也不利于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按份责任进行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钟XX的上诉,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损失数额请求维持原判,另外请求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钟XX的上诉,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一审仅判决钟XX承担10%的责任太轻。

针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上诉人钟XX答辩称:1、对于受害人来说,本案不应当是按份责任;2、钟XX酒后操作机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要求我方承担更多的责任没有依据;3、王XX与李XX之间是承包关系,王XX需要资质;4、钟XX只负责吊砖,装砖不是其负责的。

针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我和李XX是雇佣关系,李XX是东家,是李XX要求晚上加班干活的,李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钟XX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会泽县娜姑镇石咀村民委员会和会泽县公安局娜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上诉人钟XX从2004年就外出打工,该案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还申请了证人魏XX出庭作证,欲证实钟XX从2004年就到昆明给王XX打工,事发当晚钟XX没有喝酒,而且是应王XX要求加班的。

上诉人李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应该由打工单位所在地而不是由户籍所在地证明其打工情况;证人和上诉人钟XX有利害关系,魏XX和钟XX是亲家关系。

被上诉人王XX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魏XX的证言不属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公章,且与上诉人钟XX一审提交的暂住证和村委会证明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魏XX的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明》相印证,证实了上诉人钟XX从2004年外出打工的事实,故本院对魏XX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首先,上诉人钟XX从2004年开始就外出打工,不再靠务农获取生活来源;其次,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由上诉人李XX向上诉人钟XX先予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的裁定李XX未实际履行。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钟XX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钟XX系以其在为被上诉人王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由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故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审理此案。一、本案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XX依法应对上诉人钟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钟XX作为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据此确定王XX承担90%、钟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趋于公平,而上诉人李XX将自家房屋加层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XX,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王XX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李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XX系承揽关系,李XX只应承担按份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的发承包关系即为特殊的承揽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李XX与王XX之间的关系系工程发承包关系,故对于李XX要求改判其承担按份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损失认定。1、一审法院认定钟XX医疗费1041.5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4420元、后期费用120000元、护理费284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钟XX从2004年开始就常年在外打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还于2013年初办理了暂住证,结合本案的发生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钟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100%),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钟XX此次受伤共计产生损失866372.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按照前述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王XX及上诉人李XX连带承担90%即人民币779735.25元及2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99735.2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钟XX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钟XX人民币799735.25元;

三、驳回上诉人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4元,共计人民币23448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人民币4766.98元,由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王XX共同负担人民币18681.02元。上诉人钟XX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  奚XX

书 记 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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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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