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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判决书

上饶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上饶县XX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1民初4237号

原告:吴X,男,193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吴X与被告胡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通往原告农X的虾塘铁丝网,消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便通行的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上饶县石狮乡吉阳XX桃山底组农民,1996年起开始在自己分到的2亩5分农X种植水稻至今。2016年11月,被告胡X承包了位于上饶县石狮乡吉阳XX属于原告、村民方XX、村民方XX、村民吴XX等人的10余亩农X,经营虾养殖作业。原告平时从自家门前出发通过被告虾塘的一条由来已久的田绳路到对面的农X种植,双方一直平安无事。直至2017年10月,被告将虾塘四周用加高的铁丝网围起来,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至其农X,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双方为通行问题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排除妨碍,以便于原告的通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土地紧邻,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与邻为善、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但被告擅自建造加高铁丝网阻断田绳路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并导致原告需要多步行而产生不必要的交通费等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上饶县石狮乡吉阳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过方XX、吴XX、方XX三家人的农X有一条可以通行的田绳路;3、上饶县石狮乡吉阳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自家责任田种蔬菜时间长久;被告将农X改为龙虾养殖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事实;被告龙虾养殖行为侵犯了原告通往责任田种蔬菜的通行权;原告因被告阻断田绳路导致原告绕道到责任田种蔬菜路程增加一倍的事实;4、吴XX、方XX徐XX的证明,证明原告到责任田种菜要经过其农X田绳路;5、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明被告围铁丝网影响原告通行。6、证人当庭证言。被告胡X辩称,被告同意拆除铁丝网,被告跟桃山底生产队承包的田,被告没有跟每家农户签订合同的。队里叫被告怎么弄,被告就怎么弄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胡X与桃山底村民小组村民方XX、方XX、方XX、方XX、方XX等人签订了养殖虾的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吉阳XX下水碓下畈的35.6亩农X,经营虾养殖作业。承包经营期限15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500元/亩。原告吴X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养殖区相邻处(当地称上畈)有块农X,日常原告经过方XX、吴XX、方XX三家人农X有一条20公分至30公分的田绳路前往该处农X劳动。2017年9月以后,因被告把虾塘四周用加高的铁丝网围起来,致使原告不能直接通行至菜地劳动,而需要绕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饶县石狮乡吉阳XX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徐XX证言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X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由此可见,被告将农X从事养虾不属于土地用途的改变,农X与养殖均为农用地。被告胡X与方XX、方XX、方XX、方XX、方XX等人签订了养殖虾的承包合同,且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胡X与原告吴X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吴X前往农X种菜的田绳路既是农民各自耕地的隔界,也是历史形成便于农民耕作通行的便道,因而被告胡X在行使承包经营权时不得损害原告吴X通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阻碍通往其农X的虾塘铁丝网、消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吴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拆除阻碍原告吴X通往原告农X的虾塘铁丝网、消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XXX,账36×××14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友多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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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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