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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

横峰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横峰XXXX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5民初9号

原告:童X,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XX人,住江西省横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XX人,住江西省横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系丁X父亲),住横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系丁X舅舅),住横峰XX。

被告:王X,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童X与被告丁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丁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童X与被告丁X系朋友关系。被告丁X称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3日、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人民币。每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都编造各种谎言拖延还款,并承诺再借一次便能在短期内周转过来,全款还清。原告碍于情面及挽救未收回的资金,一次又一次的借款给被告。然而被告无休止的杜X谎言欺骗原告,最后竟然称暂时无钱,要还钱就再借一些,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X辩称:1.被告丁X所出具的三份借条是属实的;2.对2017年9月6日的3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是被告丁X已经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偿还了15000元;3.对2017年10月3日的10000元借款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只有借条而没有收条,且没有写明借款原因,故不同意偿还;4.对2017年10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有异议,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应原告童X要求,利用被告丁X账户进行过账,该笔钱从夏X账户上分两次汇入被告丁X账户上后,被告丁X已经将该笔钱取出并在横峰XXXX交给了原告童X,所以该笔借款不存在;5.原告童X不应将王X列入被告,因为被告丁X借款属于个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王X不应承担责任;6.不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王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童X与被告丁X系朋友关系,被告丁X以做工程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其中,2017年9月6日,被告丁X向原告童X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丁X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X支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丁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借款3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丁X主张已经偿还了15000元,并提供了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红包转账截图及网上银行转账截图四份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X提供的四份转账截图均未提供原件核对,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2017年10月3日,被告丁X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丁X出借10000元现金后,被告丁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收到童X现金一万元及承诺于2017年10月8日归还。被告丁X对该笔借款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只有借条而没有收条,且没有写明借款事由,故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丁X在答辩时已经承认了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并且该份借条上已经明确写明被告丁X收到了童X借款现金一万元,故被告丁X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以没有收条和未写明借款事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丁X向原告童X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丁X又向原告童X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同日,证人夏X应原告童X要求,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78)两次向被告丁X转账了50000元。被告丁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童X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50000元。被告丁X对该笔借款的借条、收条、证人夏X证言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50000元钱系应原告童X要求利用被告丁X账户进行过账,被告丁X收到该笔款项后已经取出了现金并在横峰XX建行门口交给了童X,该笔借款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丁X向原告童X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X虽然主张该笔借款不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丁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丁X因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童X借款90000元,有被告丁X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X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三笔借款在原告起诉之前均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丁X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X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丁X与王X婚姻存续期间,但均是被告丁X以工程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所借,并非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童X借款90000元;二、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童X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童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丁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子城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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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横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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