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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02民初4703号

原告:周X1,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2,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周X1诉被告周X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1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周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4日为1602元;3、本案保全费用、公关费用、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周X1系从事浴柜镜子加工销售工作,被告拥有一家江西XX公司主营家具、卫浴等加工销售工作。被告因经营浴柜需要,从2016年初开始向原告处购进各种尺寸的镜子,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由原告送货上门并经被告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然后择期结算支付。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1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镜子款,被告逃避拒不接电话,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诸于法律。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有双方结算的《欠条》为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不予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X2当庭辩称,欠付货款是事实,我和原告已经合作多年,我经营的厂因为一些原因已经倒闭,现在我无力支付原告货款,曾经和原告坐下来谈过还货款的事情,我现在希望法院能够给我一些时间来偿还原告货款,我现在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还。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X1系从事浴柜镜子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经营浴柜需要,从2016年初开始向原告处购进各种尺寸的镜子,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由原告送货上门并经被告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然后择期结算支付。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周X1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壹佰元(64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镜子款,但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于工商登记档案)、上饶市信州区钟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销货清单》28张、《欠条》一份、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货款利息,属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何时向被告提出清偿的主张,故该利息依法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1货款64,100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41.50元,由被告周X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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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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