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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丢失被冒用注册公司,起诉工商局撤销工商登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三人:甲公司

  案由:工商登记纠纷

  原告李XX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当地税务机关告知,因税务办公系统显示登记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乙公司税务状态非正常,致使乙公司不能开具发票,原告才得知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甲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甲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内容。

  原告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

  被告答辩,认为甲公司设立登记具备法定要件,设立登记行为成立。被告对登记显示的原告的签名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作出核准设立登记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证据: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一册

  判决结果:撤销被告作出的甲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信息。

       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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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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