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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何XX与何XX、陈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

代表人林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志胜,XXX律师。

被告何XX。

被告陈X。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中国XX诉被告何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XX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中国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9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819.5元,由原告中国XX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阮 锋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欧 珣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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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363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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