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
代表人林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志胜,XXX律师。
被告何XX。
被告陈X。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中国XX诉被告何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XX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中国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9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819.5元,由原告中国XX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阮 锋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欧 珣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363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