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XX。
法定代表人梁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志胜,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XX律师。
被告蒋XX。
被告柳州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诉被告蒋XX、柳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双方已无争议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原告中国XX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
书 记 员 韦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