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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梁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上诉人之子欠与被上诉人借款未还。2014年5月9日,上诉人之子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号别克君越轿车交付给被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4年5月15日,因上诉人之子未能及时还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王将将涉案车辆以16万元的价格抵顶给被上诉人,以折抵所欠被上诉人部分借款。2016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晋0109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终结,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将车辆返还上诉人。本案涉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使用该车期间,于2014年1月22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缴纳保险费720元和4974.6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产生五起违章未处理,2017年6月16日,上诉人通过"阎XX"缴纳违章罚款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其基础在于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上诉人车辆,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非法占有上诉人车辆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期间产生的五起违章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70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人主张的保费损失和车辆折旧费以及反诉人主张的保费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被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垫付的违章罚款700元。二、驳回原告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200号刑事判决书第15页第4行至第10行内容,证明了上诉人之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做生意,周转资金,以合作投资,借款等名义对被上诉人实施了诈骗;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是基于上诉人之子的诈骗行为,并非非法取得,且涉案车辆并未损坏,仅是正常使用,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保险费损失和车辆折旧费损失系因案外人上诉人之子所造成,故以上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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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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