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一审判决我方胜诉以后,湖南某视公司提起上诉:
请求长沙中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78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我方答辩:
1、《合作框架合同》已达到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被上诉人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并没有成立,上诉人所称的某丝路公司与本案无关;
2、本案一审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正确。《合作框架协议》5.4条已经清楚的载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500万元股权认缴金的利息,该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签订的《合作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湖南某视公司提出北XX公司系依《合作框架合同》成立,湖南某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经查,XX公司的股东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股东不一致,即使湖南某视公司认为XX公司系依《合作框架协议》成立,湖南某视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陈X有权解除合同。湖南某视公司认为《合作框架合同》中第5.4条并非违约金条款,500万股权认缴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计算标准应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应为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湖南某视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与相关部门签署合作协议,则无条件向陈X退还500万元股权认缴金,2个月内不承担利息,2个月以后湖南某视公司必须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湖南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1269元,由湖南XX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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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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