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阎开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刘X某,在一审判决: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富兴嘉城XX房屋归刘X2所有,刘X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廖X15321.04元;二、刘X某名下银行存款996632.86元、公积金179691.18元、廖X1名下存款161700元及湖南XXxxxx户型住宅对应的车位50%的使用权归刘X1所有;三、湖南XXxxxx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及对应车位的50%的使用权、湘A×××××福克斯牌车辆的所有权及刘X某名下公积金166856.72元及所有股票、年金、养老保险、湘A×××××车辆变价款、廖X1名下存款归廖X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后,廖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一、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湖南XXxxxx号房屋中属于刘X某遗产部分的认定。经查,刘X某于2005年9月19日与前妻离婚,于××××年××月××日与廖X1结婚。刘X某于2004年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该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故该房应系刘X某个人婚前财产。刘X某于2005年6月13日在XXX取出了8万余元,同日,廖X1在在同一支行的同一柜员机往其账户存入了8万元。故此,可以认定廖X1存入的该8万元是刘X某的个人婚前财产。2006年3月22日,廖X1从其账户转账20万元至刘X某账户,用于支付该房屋余款。因该房系刘X某个人婚前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从廖X1账户转出的20万元中包含刘X某个人婚前财产8万元合理,廖X1主张应按其对该房出资了20万的比例确定其个人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X1还称即使该8万元是刘X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也系刘X某将该款赠与其所有,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赠与关系,故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结合该房现值及廖X1出资12万元的事实来确定其中789785.44元的份额属于廖X1个人所有是正确的,故此,该房属于刘X某的遗产部分价值为XXX.56元。2、关于刘X某名下湘A×××××丰田牌车辆。廖X1上诉称其征得刘X2的同意后才以6万元正常市值将该车售与他人,其没有恶意低价处分行为,故一审法院以刘X2主张的12万元的价值分割是错误的。经查,刘X2否认廖X1征询了其意见且其亦同意。而廖X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征得了刘X2的同意,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正常市值将该车售与他人,刘X2提交网上同类同期二手车的价格为12万余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刘X2主张12万元认定车辆价值,并确定属于刘X某遗产的部分由刘X2与刘X1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廖X1与刘X某名下存款的问题。廖X1上诉称其存款中有557200元系其父母廖X2和阳淑辉存放的,应将该款从其与刘XX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剔除。经查,一审期间,廖X2出庭证明:其与阳X一直住在湖南涟源老家,共生育四个女儿,廖X1是大女儿,住长沙,二女儿是幼师,嫁在老家,三女儿招婿上门,在广东打工,四女儿住长沙。其夫妻二人平时以喂猪、喂羊及过年时酿酒为主要收入来源,年收入最多的时候有4-5万元,2006年其帮人建房得款167200元,2012年转让自己的地得款19万元。其夫妻二人没有银行卡,因现金放在家里不安全,故在廖X1回老家的时候,其将收入均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廖X1保管,陆续共计有约60万元。廖X1妹妹廖X3出庭证明:其兄弟姐妹过年过节给父母的钱、父母的收入及其本人的3.5万元都是给廖X1打理,共计约60万元。廖X2、廖X3均与廖X1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小,且其二人的证言不合常理,而廖X1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父母将55万余元的收入交给其管理的事实,故廖X1应当对其主张的其存款中有557200元系其父母所有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廖X1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X1、刘X1还主张应从存款中扣减属于刘X1的压岁钱共计24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廖X1主张的19万元的债务及刘X112420元的培训费用的问题。廖X1上诉称其向他人借款19万元,后已偿还,故借款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剔除。经查,一审期间,廖X1提交了李X、李X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向二人借款,后于2016年9月16日偿还李XX本息共计135000元,向李X偿还了本息共计55000元。二审期间,廖X1陈述其代上述二人保管钱,并购买了国债,还称代李XX支付房屋月供。从上述事实可知,廖X1一二审期间关于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常理,而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X1、刘X1上诉还称刘X1的12420元的培训费用也应当从遗产中予以剔除,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廖X1、刘X1上诉称丧葬费实际花费了372465元,故遗产中应当剔除372465元,而不是223092元。经查,廖X1能提供票据的丧葬费支出为223092元,该丧葬费支出已远超过法定的丧葬费支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票据确定丧葬费支出为223092元,与事实相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刘X2名下房产的问题。廖X1、刘X1上诉称刘X2名下房产系刘XX出资所购,刘XX还私自汇款10万元给刘X2,刘XX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刘X2名下的房产及所得汇款也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廖X1、刘X1主张的房产在刘X2名下,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X2名下房产实际上是刘XX的财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XX汇款10万元给刘X2且该款应属于刘XX的遗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刘XX的遗产范围及价值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本案一审法院对于遗产的分配是否恰当。本案系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廖X1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的刘XX名下车辆,一审法院依照刘X2主张的价值在刘X2与刘X1之间进行均等分割属于刘XX遗产部分,并无不当。考虑到刘X1尚未成年,一审法院分配遗产时,对其进行了照顾,将湖南XX车位的使用权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判归其享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X2、廖X1及刘X1均等继承刘XX的其他遗产(扣除丧葬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财产现状等因素判决遗产归属,还根据各继承人享有财产的份额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此,廖X1、刘X1主张多分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廖X1、刘X1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上诉人廖X1、刘X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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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