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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6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邹XX之妻),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泰和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XX黄河路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史X、平阴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居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邹XX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史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置房是因被安置人(被拆迁人)原来在平阴县某社区内有法定的住所,因旧村改造或国家征用按有关法律、政策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而本案中被安置人(被拆迁入)史X某原来是l993或1994年购买的荣森XX在东南XX的原住房,史X生于1979年原来买房的话其才只有14或15岁根本就没有能力购买房产。这一点从法院执行人员2016年12月7日向史X作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史X原在东南沟根本就没有房子,所谓的安置房本来就是史X某的,之所以改成史X的名字,就是逃避债务。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属程序错误。当时诉讼保全时,一审法院是经反复的调查才发出的查封裁定,是东南沟居的主要领导村主任赵XX陈述认可后才向其发出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法律文书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一次找赵XX和第二次找赵XX间隔了四十七天的时间,说明赵XX是通过充分的了解后确定史X某确有安置房两套才接受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查封财产时依职权作出的查封笔录的效力应当高于其他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笔录只字不提,有意回避。三、一审法院胡乱指定举证责任,不可能做出公正判决。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民诉法解释》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邹XX在起诉史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己向法院申请保全史X某的安置房,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了查封裁定,在执行人员充分调查后向某居委会送达了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邹XX在一审中己向一审法院举证了查封笔录和裁定,己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而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应当由被拆迁人持有,按《补偿协议书》规定该证照应当由拆迁主体某居委会收回管理,而一审法院确故意刁难邹XX,强制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邹XX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成了确权之诉,其偏袒之心可见一斑。本案为邹XX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请求法院准许执行史X某位于平阴县某社区拆迁安置房二套,而一审法院却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拆迁安置房归属于史X所有,与法相驳。

  史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邹XX没有证据证实该安置房属于史家兴,也没有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确定的购买时间。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所谓证人出具的欲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的证人证言因不具备客观性、中立性、真实性已经被一审法院排除。退一步说,即便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史X未成年,但法律并无未成年不得买卖不动产的规定,邹XX不能以史X没有能力购买为由来推断涉案房屋不属于史X。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严格,依据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之所以规定执行异议程序就是因为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经过实体审查,避免给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才赋予案外人救济的程序。所以,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属于程序性措施,并无进行实体审查,不能依据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就能够得出涉案房屋不属于史X的结论。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直接证据,在史X提交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在邹XX认为该协议不真实时,举证责任当然由其来承担,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

  某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准许执行史X某位于平阴县某社区的拆迁安置房二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邹XX诉史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邹X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史X某位于平阴县某社区的拆迁安置房两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0124执3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史X在平阴县某东山口片区拆迁安置房两套(3-0503)、(另一套等待分配)。后案外人史X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鲁01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史X在平阴县某东山口片区拆迁安置房两套(3-0503)、(另一套等待分配)的查封。

  另查明,史X与东南沟居委会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位于平阴县某社区的房屋(平阴县振兴街路北,老农机公司东农行墙东第一个胡同,最北面路东)的东南沟居片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再查明,史X系史X某之女,史X系史X某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需对平阴县某东山口片区拆迁安置房两套(3-0503)、(另一套等待分配)所有权的归属作出认定,实质系对这两套房产对应的被置换房产即位于平阴县某社区的房屋(平阴县振兴街路北,老农机公司东农行墙东第一个胡同,最北面路东)的所有权作出认定。本案中,邹X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被置换房产系史X某购买,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史X与东南沟居委会签订的东南沟居片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虚假,故一审法院认定平阴县某东山口片区拆迁安置房两套(3-0503)、(另一套等待分配)归属于史X所有。综上所述,史X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提出停止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一审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结果正确,邹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600元,由邹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史X作为案外人应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史X提交了其与东南沟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诉讼中东南沟居委会对该协议及史X的主张予以认可,而邹XX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史X对于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本案涉及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其中一套等待分配,该待分配的房屋因其尚未特定化,实际也不具备执行条件。故邹XX要求执行两套拆迁安置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权属作出认定,于法无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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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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