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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河南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并案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河南XX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王XX与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6]0345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王文龙,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王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xx公司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57.2元;3.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王XX的一个月工资4652.4元;4.判令xx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914.4元、医疗费15308.42元、复查及外出买药费用5662.23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052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38元、交通费3864.5元。事实和理由:王XX于2014年4月8日到xx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9日早上,王XX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王XX之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王XX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0345号仲裁裁决:1.确认解除王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xx公司支付王XX未发工资4351元;3.由xx公司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1元;4.由xx公司支付王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6928.42元。王XX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裁决认定王XX工资数额过低,且一次住院的事实未认定,请求判令如诉。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新核定王XX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王XX受伤前的工资总额为27021元,其中包含上班补贴、节假日报酬等,其平均工资为386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600元。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过高。

  王XX和x公x司均以其诉称作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XX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652.4元,提供了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显示2014年6月发2845元,7月发3730+900=4630元,8月发3854+900=4754元,9月发4167+900=5067元,10月发4544元,11月发4267元,均为延后2个月发放。该银行流水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王XX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定。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职工签名,其中显示2016年10月的工资为3614元,未列实际已发放的两次900元,其他与实际发放数额相符。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实际发放的前6个月的工资数额及未发放的受伤当月的工资数额计算,王XX的月平均工资为4246元;王XX在起诉时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其将交通费增加为3864.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存在大量连号出租车发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于2014年4月8日到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0月29日,王XX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先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80天,x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5日、10月19日至30日两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0天,共花费医疗费15308.42元,其中xx公司支付了15000元,其余308.42元由王XX支付。另,王XX还因复查及外购药花去5662.23元。

  2016年5月3日,王XX被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6日,王XX的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王XX共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938元。

  xx公司未为王XX参加工伤保险。

  2016年11月1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XX的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欠发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0345号仲裁裁决:确认xx公司与王XX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xx公司向王XX一次性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4351元;XX公司向王XX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00元、医疗费15308.42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40元,共计301928.42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86928.42元;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XX因工伤致六级伤残,其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XX公司未为王XX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王XX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对王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与之有关的待遇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具体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08.42+5662.23=5970.65元、护理费10527元(XX公司未提出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00元(按照劳动合同终止时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50元计算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700元(按前项标准计算46个月)、鉴定费及检查费938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206190.4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欠发受伤当月的工资3614元。

  因王XX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其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亦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中高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工资3614元、医疗费5970.65元、护理费1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3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5761.65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河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XX。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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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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