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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肥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当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到其承包的蓝鼎滨湖假日购物中XX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日因被告的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缝合术后,左跟骨骨折,腰4椎体滑落,L4-L5椎间盘膨出,L3、5椎体终板下骨软骨炎,腰椎退行性变。”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到2016年4月12日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除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外,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9万元,现由于被告承诺的最后期限已过,而被告故意拖延履行《协议书》上约定的赔偿金,逃避法律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未作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事实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出院记录、协议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蓝鼎湖滨假日购物中XX项目工地施工时摔伤,2015年12月3日入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出院。2016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此次事故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书如下“1.乙方受伤后经及时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已由甲方全部结算;2、出院后双方协商一直(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此费用包括后续所有的治疗医药费、营养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及工资补助费等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再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变更……付款时间:于劳务公司给木工班组结算时,全额支付清;最迟2016年10月1日前。”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受伤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9万元,最迟于2016年10月1日全额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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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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