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润南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朱XX,女,汉族,1948年7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吕城镇惠济XX
法定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吕城镇惠济XX(系朱XX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刘江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镇江市健康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丹阳市中山XX
法定代表人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镇江市中山西XX
法定代表人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丹阳市丹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丹阳市云阳XX
被告岳XX,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生,住丹阳市云阳新XX原告朱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丹阳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岳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法定代理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刘江华、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丹阳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日13时39分许,被告岳XX驾驶苏LXXX大型普通客车从丹阳往吕城方向行驶至丹阳市运河XX收农业税服务厅门口停车下客时未等乘客下完车在未关上车门的情况下就开车,致使乘客朱XX下车时跌倒在地,造成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月16日,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岳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L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丹阳XX公司,由被告XX公司管理和收益,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以332560元。被告XX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丹阳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辨称:依法赔偿。被告岳XX未作辨称。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13时39分许,被告岳XX驾驶苏LXXX大型普通客车从丹阳往吕城方向行驶至丹阳市运河XX收农业税服务厅门口停车下客时未等乘客下完车在未关上车门的情况下就开车,致使乘客朱XX下车时跌倒在地,造成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进行治疗,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2008年9月23日,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丹阳XX公司支付了 58万佘元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3元。2008年7月21曰,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朱XX植物人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被鉴定人朱XX存在一级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被鉴定人朱XX营养期限以伤后十二月为宜。同时为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20元。另诉讼过程中,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四所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02年7月至2007年10月一直住南京市建宁路57号绿城花园7幢2单XX。同时南京紫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该院护工工资为每人每曰60元,另护工伙食费由雇方另付。
另事故发生后,2007年10月16日,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岳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L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丹阳XX公司,由被告XX公司管理和收益,被告岳XX系被告丹阳XX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从2007年1月6曰至2008年1月5曰。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用23000元;2、误工费21974元;3、交通费6“6元;4、鉴定费2220元,查档费200元;5、营养费5775元;6、必要的卫生用品费5606. 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29480元;8、残疾赔偿金3275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护理费368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该车辆实际由被告XX公司管理和收益,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收益人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其不能偿还部分,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XX公司承担。
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护理费,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受伤之曰2007年10月3曰至评残:前一曰2008年7月20日共293天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可:支持2人护理,对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所住医院的相关:标准,可按70元每天计算,为293天x 70元/天/人x 2人=41020元;其次对于原告从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植物丨人的情况,可现酌情支持5年,根据鉴定为2人护理,对于护丨理标准,考虑原告受伤为一级护理依赖,同时就医地点为南京,’故本院酌情支持70元每天每人,为70元/天/人x 2人x 365天/年x5年= 2555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为2965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就医至今时间已近一年,;且有亲属需往返丹阳与南京,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3、对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但案件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同时对于原告受伤前的具体工作情况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请求,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同时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南京市,故可计算年,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6378元/年x 20年= 32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同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共计680080元,其中被告XX公司承担50000元。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医疗费用23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可按20元计算至原告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尚在住院的期间356天,为7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每天计算到本案庭审结束共356天,住宿费为17800元,对于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因非本起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15元每天计算,根据鉴定为365天,共计5475I元。以上共计为30418元,其中被告XX公司承担8000元。对于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卫生用品费用,考虑原告作为女性,长期受伤住院,为治疗康复需要,卫生用品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其中被告XX公司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共承担60000元。超出部分655498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另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用200元,因系原告收集证据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各项赔偿费用60000
二、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付原告朱XX各项赔偿费用655498
三、对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2220元,合计95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928元,被告江苏省XX公司承担8600元。此款原告朱XX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220元。故被告中国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丹阳分公丨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连同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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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8-08-10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