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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县**公司与樊XX、徐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公*,住所地:常**天马*道XX。

法*代表人:陈XX,职务:董*长。

委托代理人:杨*源,浙江*衢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樊XX,农*。

被告:徐XX,农*。

被告:金XX,农*。

原告常**XX公**被告樊XX、徐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由审判员俞XX独任*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徐XX、金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本院予以缺席*理,现已审理终*。

原告常**XX公**称:被告徐XX、金XX系夫妻关*。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XX向*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月利*15‰计*,被告徐XX、金X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还款责任,并对保证期限、违约责任*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告樊XX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樊XX未按期归*借款,被告徐XX、金XX也未承担连*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要求被告樊XX归*借款本金XXX元,利*1650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月利*15‰计*,为45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按月利*20‰计*为12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之日止,按月利*20‰计*,赔偿律师*13300元,合计678300元;被告徐XX、金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还款责任。

被告樊XX、徐XX、金XX经*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通*书、举证通*书、开庭传票后,在法*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己的主张,向*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被告身份证(复印*)及被告徐XX、金XX的结婚证(复印*)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XX向*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月利*15%计*,若逾期未归*借款,从*期之日起按约定利*加收50%的罚息利*计*罚息;被告徐XX、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责任*证;同日,原告按约向*告樊XX发放了该笔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法*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13300元*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XX、徐XX、金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形式符*法*规定,能*证明*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徐XX、金XX系夫妻关*。2013年3月28日,原常**XX公**被告樊XX、徐XX、金XX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XX向*告借款500000元,借期截止2013年9月27日,按月利*15‰计*,若逾期未归*借款,从*期之日起按约定利*加收50%的罚息利*计*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徐XX、金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告樊XX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樊XX未按期归*,被告徐XX、金XX亦未承担连*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常**XX公**被告樊XX间的民间借贷关*,与被告徐XX、金XX的保证关*依法**,合法**,应*以保护。被告樊XX在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后*按约归*借款,已构成*约,被告徐XX、金XX在债务人未按约归*借款时,未承担连*还款责任,亦属违约,三被告均应*担相**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樊XX、徐XX、金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归*原告常**XX公**款本金XXX元*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利*45000元(利*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月利*15‰计*),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之日止的利*按月利*20‰计*;

二、被告樊XX赔偿原告常**XX公**实现债权*支*的律师*133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XX、金XX对上述款项*担连*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10583元,减半收取5292元,由被告樊XX、徐XX、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俞XX

书记员  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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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16:00:00

审理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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