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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西某建材公司诉某建筑公司 欠商砼货款 成功追回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西某某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XX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X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XX西管理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

  审理经过

  原告XX西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西某某公司)与被告X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某公司)、被告X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XX西管理公司(以下简称XX某某XX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XX某某公司和XX某某XX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11月2日起,其与被告约定由其向被告施工建设的“西安市中小学校外综合实践活动基地”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后,其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5日,其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4889.4立方米,商砼款总额XXX.5元。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陆续结账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31万元。剩余商砼款195059.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本金195059.5元、利息20811.2元(自2013年9月7日暂算至2015年6月3日)共计21587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商砼款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某某公司和XX某某XX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在西安市**区建设的**小学”项目供应混凝土属实,供货关系存在,但该项目部经理**现已失联,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方量以及付款和欠款的金额都需要**核实,该货款是**所付没有经过公司,故认为本案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XX某某XX西公司“**中小学(即西安市中小学校外综合实践活动基地)”经理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与被告XX某某XX西公司“**中小学”项目部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依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进行了分段结算,共出具12份结算单,均有被告XX某某XX西公司“**中小学”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结算单显示原告累计供货4889.4立方米、货款共计XXX.5元。原告出具的回款明细显示,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31万元。被告仅认可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佐证的第2至第12份结算单中的供货数量,同时辩称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以及付款、欠款的金额都需要失联的项目部经理**核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3日以欠付货款195059.5元为基数计算,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811.2元以及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欠付货款1950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单、结算单、回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某某XX西公司“**中小学”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提供的12份结算单上均有被告XX某某XX西公司“**中小学”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已经被告XX某某XX西公司“**中小学”项目部核实确认,且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回款明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以及付款、欠款的金额都需要失联的项目部经理**核实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故可确认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4889.4立方米、货款共计XXX.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31万元、尚欠货款19505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5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某某XX西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某某XX西公司系被告XX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某某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截止日期应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西某某XX公司支付货款195059.5元并承担利息20811.2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欠付货款1950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

  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王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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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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