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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孙X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深圳某公司工作,任售后技术员一职,根据公司安排,孙X自入职至今驻厂郑州***,为郑州**提供售后技术服务。孙X在日常工作中一直任劳任怨,积极负责,岂料深圳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突然向孙X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称深圳某公司决定2016年12月20日孙X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与孙X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到深圳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孙X接到该通知后,立即与深圳某公司的一杨姓经理联系,表达了想继续为深圳某公司服务,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杨姓经理,态度十分恶劣,骂骂咧咧,声称深圳某公司不会再与孙X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孙X必须办理离职手续,并拒绝任何补偿。2016年12月19日孙X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基于以上事实,孙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深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该院判决,支持了孙X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用人单位一般是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自行终止劳动合同的,则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深圳某公司在与孙X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并没有向孙X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而是直接终止劳动合同,则深圳某公司应当向孙X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深圳某公司提出以原有条件或更好条件与孙X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而孙X不同意续订,则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深圳某公司就不用向孙X支付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鱼与水的关系,二者相互依存,互为一体,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劳动者应该忠实于用人单位。在这里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切不可滥用自己的有利地位,置法律于不顾,随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依法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案例中的当事人均采用了化名,并非实际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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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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