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孙某与广东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民初7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吴阳,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仓库)、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许西湖,均为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阳,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辩)称:我是广州市海珠区赤某小区业主,我居住在该小区,该小区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5月31日晚,我前往楼梯间倒垃圾,在推开防火门瞬间,一个金属闭门器从防火门上方掉落,砸在我右脚上,造成我右脚受伤。我受伤后立即联系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我前往医院就医,并支付了该次医疗费475.3元。之后我数次复诊,但联系某物业公司时某物业公司却称不再管我的病情。我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2620.5元、医疗器械费12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37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4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损失。因某物业公司承担小区管理义务,故我遭受的上述损失应当由某物业公司予以赔偿,某物业公司为我垫付的医疗费475.3元应属某物业公司向我赔偿的部分费用,我不需要返还给某物业公司。我向某物业公司索赔未果,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向我赔偿上述损失共计91507.5元;某物业公司立即更换某楼4楼已损坏的防火门闭门器;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物业公司负担。

  某物业公司辩(诉)称:孙某所述致伤原因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涉案闭门器的主件是安装在防火门内侧,其余部件安装在内侧门框上,而垃圾桶亦放置在后楼梯间。在正常情况下,孙某倒垃圾时必然是推门进入后楼梯间,此时闭门器的主件则顺势紧靠墙面,故在推门前后,该主件始终与孙某隔门而置。即使此时主件发生掉落,也只可能往防火门内侧方向掉落,绝不可能翻越门板掉落在孙某所处的门外侧方向。从上述简单的生活常理便能证实孙某所述的致伤原因完全是无稽之谈。

  我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积极履行服务合同相关管理义务,对公共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根据定期检查记录显示,涉案楼层防火门闭门器运作正常,并无类似松脱异样,且业主(包括孙某)也从未向我公司反映闭门器有异样。故即使孙某所述的致伤原因成立,我公司在此过程中已履行相关管理义务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当天,我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到孙某求助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马上派员陪同孙某前往医院就医。由于事出突然,孙某当时并未随身携带金钱,故我公司秉承以业主人身健康权为首位出发,主动垫付该次医疗费475.3元,但该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应对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孙某的部分请求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孙某向我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75.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反诉费用由孙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孙某是广州市海珠区某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孙某称其于2016年5月31日晚前往楼梯间倒垃圾时,在推开楼梯间防火门瞬间,一个金属闭门器从防火门上方掉落砸伤其右脚。某物业公司则主张根据生活常理该闭门器不可能砸伤孙某。

  孙某提供涉案现场照片、闭门器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孙某表示当时防火门是虚掩状态,其轻轻一推门就开了,开门瞬间闭门器就掉下;当时因是晚上,现场较黑暗,故其亦不清楚为何闭门器会掉下。某物业公司表示若事故发生前闭门器已损坏松脱,则防火门不可能保持关闭状态;如果当时闭门器仍可运行,则孙某须大力推门才可将防火门打开;故结合其答辩意见,孙某陈述的致伤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孙某被涉案闭门器砸伤的可能性较低。

  某物业公司确认其是涉案防火门及闭门器的管理者,事发现场并无监控视频。孙某提供事发第二天某物业公司的经理探望孙某并与孙某沟通的录音记录,主张某物业公司的经理亦确认孙某所述的受伤事实。某物业公司则表示当时其经理并未调查现场,不能据此认定孙某的陈述。

  孙某受伤后当即由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某物业公司垫付当天医疗费475.3元。孙某提供事发当天的病历,主张其就医时携带了旧病历,故其就医时不可能没有带钱,并非如某物业公司所述是因其没带钱才由某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而是某物业公司主动支付医疗费。病历记载孙某述右足被砸伤,孙某伤情为右足第5趾骨折,该院为孙某伤患处予以石膏固定。

  其后孙某陆续前往多家医院就医治疗其伤情,病历资料记载孙某共需全休四个月加一周。孙某为上述就医而支付医疗费共2640.5元,并为购买拐杖支付120元。孙某提供部分出租车票据主张其因就医产生交通费374元。孙某主张其全休期间有90天需要家人陪护。

  孙某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某物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孙某提供工资明细证明其2016年1月至5月月均工资为18743.27元。孙某确认其2016年6月至10月有领取绩效工资。某物业公司提供公共设施检查记录,证明其工作人员每半月就对涉案楼房的公共设施进行巡查,并未发现防火门或闭门器有损坏现象。孙某则提供涉案大楼其他楼层防火门的照片,主张其他楼层的防火门闭门器仍有损坏,且五楼楼梯间连防火门都没有。某物业公司提供涉案事故现场照片主张其已将涉案闭门器修复完毕,孙某确认某物业公司补装了涉案防火门的闭门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孙某受伤的原因。孙某主张其被闭门器砸伤,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闭门器原件、事发后的病历予以佐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某物业公司以“生活常理”为由主张孙某不可能被闭门器砸伤,但其逻辑并不完善。其一,闭门器损坏并不一定导致防火门不能闭合,故某物业公司以孙某陈述防火门是虚掩状态为由主张闭门器仍能正常运作,依据不足。其二,虽然闭门器主体安装在防火门内侧,但该主体须与安装在门框上方的支臂连接,故有可能主体已与防火门松脱但仍与支臂相连,孙某推门时闭门器因与支臂相连、由支臂牵拉至防火门外侧再掉落;还有可能该闭门器已完全与防火门及支臂松脱,只是被他人放置在防火门上方,待孙某推门时滚落砸伤孙某。故不能完全排除闭门器从防火门外侧掉落。另外,无论从某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还是从孙某提供的录音记录中,均可见某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点并无异议,某物业公司主张孙某并非因闭门器掉落砸伤,某物业公司却未能说明或举证证明孙某的受伤原因。故不能仅凭某物业公司逻辑并不完善的“生活常理”而否认孙某的陈述。因此本院认为孙某的陈述较为可信,则采纳孙某的陈述,认定孙某是因防火门闭门器掉落而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某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孙某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既然某物业公司确认其是涉案防火门及闭门器的管理者,某物业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防火门及闭门器尽了管理义务。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共设施检查记录仅能证明其工作人员有对大楼进行巡查,但记录中并未记载某物业公司确认防火门及闭门器正常,即某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巡查时有留意检查防火门及闭门器。即使某物业公司确有对防火门和闭门器进行检查,但某物业公司每隔半个月才巡查一次大楼,该检查频率不足以让某物业公司及时发现防火门及闭门器存在安全隐患。而从孙某提供的大楼其他楼层的照片可见,大楼其他楼层亦存在防火门和闭门器损坏的情况。据此本院认定某物业公司对涉案防火门及闭门器未尽管理义务的过错。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孙某受伤而产生的损失的责任。

  孙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孙某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3115.8元。原告仅主张该项损失3095.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2、医疗器械费。孙某为购买拐杖而支付的12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孙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孙某确需加强营养。孙某主张该项费用1220元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4、交通费。根据孙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孙某确需因就医而产生交通费用。孙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374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5、护理费。孙某并未因本次受伤而须住院治疗,医院亦无明确医嘱孙某须专人陪护。根据孙某的伤情,孙某并未丧失自理能力。故本院对孙某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误工费。仅凭孙某提供的医嘱不足以证实孙某确有依照医嘱全休误工。孙某仅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数额。且孙某亦确认其在因伤全休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故不能依据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此孙某主张该项损失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主张该项损失过高。孙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中造成达到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但孙某确会被本次事故惊吓,身体因受伤而感到痛苦,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

  上述医疗费309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6815.8元,应当由某物业公司赔偿给孙某。某物业公司为孙某垫付的医疗费475.3元应属某物业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故某物业公司实际应向孙某赔偿6340.5元。因此某物业公司主张孙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75.3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孙某确认某物业公司已补装涉案防火门的闭门器,故孙某主张某物业公司更换已损坏的防火门闭门器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340.5元。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东某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孙某负担1943元,广东某物业公司负担145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广东某物业公司负担。广东某物业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子彦

  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

  人民陪审员  陈锦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