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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638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户籍地址湖北省某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吴阳,北京市XX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潘XX、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于2016年4月11日17时许,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客村西南约十六巷巷口时,被执法民警查扣。刘X使用暴力抗拒,过程中推打了执法民警熊X头部一下,随后被抓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根据视频录像被告人刘X在被查扣车辆时暴力抗拒,过程中推压了执法民警熊X头部一下,随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现场照片、执法录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利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259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熊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XX、杨XX、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暴力行为的意见不当,但被告人暴力程度不深,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刘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邓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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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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