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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陈XX商铺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XX,男,1x,汉族,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XX。

  审理经过

  原告彭XX与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彭XX与陈XX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2、判令陈XX返还购房款120万元;3、判令陈XX支付房款利息(按照年贷款利率5.35%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陈XX返还借款19万元。事实与理由:彭XX与陈XX系朋友关系,陈XX因经济困难欲将其名下一处无抵押无贷款的商铺折价卖给彭XX。2015年11月15日,彭XX与陈XX签订《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约定坐落于龙湖XX经××西侧、××南侧国××单元××面积为58.8平方米的商铺,以现金120万元成交,一次性付清;陈XX承担所有过户费用,并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全部手续。彭XX向陈XX支付120万元,其中70万元为陈XX所欠彭XX的债务,剩余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陈XX出具收到120万元的收条。根据约定,陈XX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将商铺过户至彭XX名下,但陈XX以各种理由躲避不见、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后经了解,陈XX转让的房屋存在分期贷款,首付款也未付清。2016年8月,开发商要收回该商铺,陈XX称商铺仅拖欠首付款19万元,若彭XX愿意出借19万元给他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22日,彭XX以刷卡形式代陈XX向开发商支付19万元,陈XX出具欠条。彭XX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陈XX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躲避不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毫无履行合同诚意,足以认定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彭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因为没有钱向彭XX返还购房款,陈XX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待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办下来后配合彭XX办理过户。商铺没有被查封,但目前在银行有抵押贷款302760.84元,该款项由彭XX偿还。愿意向彭XX偿还借款19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5月23日、11月11日,陈XX依次向彭XX借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0万元,陈XX向彭XX出具有三份借条。2015年11月15日,出卖人陈XX与买受人彭XX签订《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约定陈XX将坐落于龙湖XX经××西侧、××南侧国××单元××面积为58.8平方米的商铺以120万元转让给彭XX,房款一次性付清,陈XX承担所有过户费用,并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全部手续。当日,陈XX出具收到彭XX购房款120万元的收条,其中70万元为陈XX向彭XX所借上述借款,剩余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对彭XX提交的以上借条、收条及《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的真实性,陈XX均无异议。

  另查明:1、在庭审中,陈XX陈述转让给彭XX的商铺系其通过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该商铺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目前尚有贷款302760.84元未偿还;若彭XX执意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其也没有意见。2、彭XX的诉讼请求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彭XX表示就陈XX在2016年8月22日向其借款19万元将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彭XX陈XXx订的《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陈XX转让给彭XX的商铺系其通过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目前尚有贷款302760.84元未偿还,且该商铺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陈XX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协助彭XX办理该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导致彭XX购买该商铺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陈XX在庭审中对彭XX执意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也没有意见。因此,彭XX请求解除与陈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购房款120万元,其中包括陈XX以70万元借款债务抵销彭XX所欠其同等数额的购房款债务,陈XX也认可收到剩余购房款50万元,故彭XX要求陈XX返还购房款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彭XX明知陈XX转让的商铺未办理所有权证而购买,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另外,《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也未约定按年贷款利率5.35%支付房款利息;故彭XX要求陈XX按年贷款利率5.35%自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彭XX表示就陈XX在2016年8月22日向其借款19万元将另案解决,故本院对彭XX要求陈XX返还借款19万元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彭XX与被告陈XX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

  二、被告陈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XX返还购房款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计8655元,由原告彭XX负担1212元,被告陈XX负担7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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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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