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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恶意拖欠借款,及时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4民初11115号

  原告:彭**,男,汉族,****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龙,广东XX律师。

  被告:潘X*,男,汉族,****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业开XX****,注册号:440XXXX0032****。

  法定代表人:陆X。

  原告彭**诉被告潘X*、佛山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潘X*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0日借款500000元以及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共计160000元(500000元×0.02%×16个月=160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660000元;

  2.判令被告潘X*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共18877.81元{660000元×(4.35%÷365天)×239天=18877.81元};

  3.判令被告潘X*支付原告财产担保费用3000元;

  4.判令被告佛山市XX公司对被告潘X*所负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两被告对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潘X*因从事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遂向原告彭**提出借款50万元进行周转,双方立有借条作为依据,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息。《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当天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潘X*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潘X*仍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双方多次磋商,被告潘X*最终答应对此借款另行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则同意再宽限三个月(即到2016年2月20日止)作为还款缓冲期。从2016年3月至今,被告潘X*仍未对借款进行归还,亦未明确表示还款意愿,甚至开始拒接原告电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潘X*因经营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彭**提出借款50万元进行周转,双方立有借条作为依据。《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潘X*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2月20日止。但宽限期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财产保全寻找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用途合法情形下,民间借贷纠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其二是借款的交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作为权利主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条》原件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综合案情及证据,采信原告关于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6年2月20日前。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共计16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支付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用。该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之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佛山市XX公司自愿以担保人身份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309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9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7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长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华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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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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