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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荆X。

  委托代理人:贺英娟,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

  【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7日,(贷款方)原告与(借款方)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

  一、借款用途为借款方经营一工程项目,急需一笔资金支付工程款。

  二、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

  三、借款利息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约定数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5%。第一次支付款项时扣除前三个月利息,满三个月时一次性支付后三个月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四、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

  五、借款方用自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纬二街西XXX号X幢X号建筑面积为146.77㎡的房产(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自第XX号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2012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426000元,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刘X账户转入290000元。同日,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荆X转款人民币柒拾壹万陆仟元整(716000),收款人:刘XX。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期内共向其支付两次利息,分别为每次8.4万元,合计16.8万元。

  【证据目录】

  1.民间借款合同、

  2.转账凭证、

  3.收条

  【律师说法】

  原告荆X和被告刘X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71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准。

  (二)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认定应当按照年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应为85920元。

  (三)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借款期内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168000元,故超出部分8208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716000元中予以抵充,故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3392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同时主张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认定逾期付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决结果】

  一、被告刘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X借款本金63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3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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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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