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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XX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01343号

  原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系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英娟,系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贺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工程概括、混凝土的浇筑工程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浇筑泵送方式、计算单价、供货、价款计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释方式及其他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商砼707.5立方米,货款共为206255元。依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25日为计算日,三日内对清当月供砼数量及金额,按施工月进度月结付总砼款的70%,余额30%累计到次月计算并付总砼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混凝土供应结束之日起两个月付清全部砼款。但截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10625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255元及逾期利息6481.6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应付款日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共计1127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

  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具有按时支付商砼款的合同义务;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证据二、混凝土供货对账确认单;

  证明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224.5立方米。总价款66970元。

  证据三、商品混凝土送货单;

  证明结合证据二,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707.5立方米,总价款为206255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255元。

  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认定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C15单价为每立方米270元、C20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C25单价为每立方米290元,C30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C35单价为每立方米315元;以上单价含泵送费,但不含税,如需税票加总砼款的6.8%,如不需要泵送每方减10元,砂浆按同等级商砼价格计算,细石、防冻、P6抗渗砼加10元/立方米;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25日为计算日,三日内对清当月供砼数量及金额,按施工月进度月结付总砼款的70%,余额30%累计到次月计算并付总砼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混凝土供应结束之日起两个月付清全部砼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各种型号商砼707.5立方米,货款共为206255元。截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货款,剩余106255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支持和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供应商砼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06255元及利息6481.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XX公司商砼货款106255元及利息64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

  人民陪审员  万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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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06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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