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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与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X与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0766号

  原告宁X。

  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

  原告宁X与被告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诉称:其与李X经熟人介绍相识。李X以从事红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要求其交付53万元,其通过网银转账、现金交付等形式合计交付李X53万元,李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3万元。由于其不知晓收条与借条之区别,以为是借款法律关系,事后追讨,但李X却否认借款事实。李X收到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经催讨,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X向其归还53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X辩称:其收到宁X交付的53万元,该笔款项系宁X委托其买画的费用,后宁X不想买画,其就将50万元予以归还,尚欠3万元。综上,其愿归还3万元,要求驳回宁X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曾用名李XX,无锡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宁X经熟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宁X分次将53万元交付李X,李X于2013年4月4日向宁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3万元。

  2013年4月18日,李X、无锡XX公司(甲方)与宁X(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投资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投入甲方公司运作经营字画及家具艺术品;3、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每月拾万元正,银行利息由甲方支付;4、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底前付给乙方分红;5、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李X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宁X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后双方将宁X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作为宁X的投资款项。

  后因宁X催促还款,李X在投资协议反面相继书写如下还款计划:2013年11月28号已还银行贷款壹佰万元正;余欠额度银行壹佰万元正2013年12月30号前归还;余欠伍拾万元正,4月底还清,利息另算,8个月60万;另欠两张8平米刘达江画。

  2014年7月15日,李X将30万元汇款至宁X账上,后又另行支付宁X现金20万元。2014年8月7日,宁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李X30万+20万,共计50万于8月7日付清本金。

  2015年6月10日,李X本人到庭陈述:其确收到宁X交付的53万元款项,并且已偿还其中的50万元;2014年8月7日其归还宁X的50万元即是对2014年4月4日53万元款项的偿还;投资协议中提到的“乙方投资贰佰伍拾万元”,其实际仅拿到银行贷款的200万元并且已经还清,另50万元宁X并未实际给付,而仅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而对还款计划中的“余欠伍拾万元正、4月底还清”的情况,李X一开始陈述“都记不清楚了”,后又陈述“是原告要求我支付的利息,我都还了,什么时候还的我不清楚”,在法庭再次询问下,其又更改陈述“我没有支付。我们后来统算了一下,我一共欠78万,她拿了我的家具”。对于“利息另算,8个月60万”,李X解释为如果双方约定的50万元利息不付的话,需要再支付给宁X60万元的利息。

  对此,宁X陈述:其与李X之间发生的是两笔交易,一笔为本案所涉的53万元,一笔为投资协议的250万元。投资协议中提到的“乙方投资贰佰伍拾万元”除去银行贷款200万元,其另外支付了50万元现金给李X,该50万元是其通过抛掉股票及银行取款凑齐;后李X在其催促还款下,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4月书写还款承诺。2014年8月7日李X归还的50万元,实际上就是对“余欠伍拾万元,4月底还清”这笔款项的偿还。“利息另算,8个月60万”则是根据投资协议第三条内容折算而来。为证明其实际交付投资协议中50万元现金的事实,其提供了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6日两张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明细单显示,宁X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6日分别从中国XX银行取款170000元、70000元,并于2013年5月6日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给李X70000元,对于该70000元李X认可收到,主张系宁X向其购买字画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收条两份、投资协议、还款计划书、银行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X已确认其收到宁X交付的53万元,故其应当予以归还。李X主张其已归还50万元,并提供了2014年8月7日宁X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而宁X认为该笔款项偿还的是前期的投资款,对于2014年4月4日的53万元,李X则并未归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X已经归还的50万元是否是对2014年4月4日53万元款项的偿付。首先,李X主张投资协议中的投资款250万元,其仅收到200万元银行贷款,另50万元宁X并没有实际支付,而是其答应支付给宁X的利息。对此,宁X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该50万元并非约定的利息,其实际交付了50万元。从银行凭证上显示的取款时间可以看出,两次取款分别在2013年4月19日及2013年5月6日,与投资协议在时间点上具有紧密联系,且李X亦认可其收到2013年5月6日银行转账的70000元。综合宁X的前后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有理由采信宁X的主张即该50万元系投资本金且已交付李X。又因李X对“余欠伍拾万元正,4月底还清”的事实前后陈述反复、矛盾,且其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投资协议及还款计划载明事实,故对其主张“投资协议及还款计划中所列明的五十万元非借款本金而是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李X30万+20万,共计50万于8月7日付清本金”,与还款计划书中“余欠伍拾万元正,4月底还清”也即2014年4月底还清从时间上能相互对应,且从“付清本金”字样,亦可推断李X该笔还款所对应的本金总额应为50万元而非53万元,故2014年8月7日的收条所偿还的应是投资协议及还款计划书中的50万元。综上,李X尚欠宁X5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李X经催讨拒不归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宁X主张李X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X5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贞

  代理审判员 盛 婷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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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5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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