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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702号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

原告郑XX诉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衣服等货物。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其赊欠原告的货款。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的货物达5万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55495元的货物。后陆续支付给原告12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6月29号共欠货款43495元,赵XX”。后被告至今未付余款43495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3495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4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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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43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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