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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XX厂与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启东市人民法院

原告启东市XX厂,住所地启东市少直镇锦屏XX。

业主蔡XX,男,汉族,1974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启东市南阳镇锦屏XX。

委托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启东市XX厂与被告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市XX厂诉称,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XX工伤待遇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业主蔡XX收到裁决书后提起诉讼,2014年12月6日收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XX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是事后补开,不能作为停工留薪的依据,原告在裁决前支付的停工工资已超过了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付。被告在2012年7月后未上班,应视为自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工伤待遇应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6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22元,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护理费1180元。

被告陈XX辩称,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不服应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不是在事隔两年后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且仲裁裁决书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系启东市XX厂的职工,原告业主为蔡XX,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陈XX在操作冲床时不慎致双手挤压伤,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2年6月1日,被告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二次手术,同日医嘱休息一个月。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2012年1月为784元、2月为1096元、3月为1200元、4月为1133元、5月为1133元,合计5346元,并向被告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

2012年12月12日,启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9日被告被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同年6月2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结论仍为玖级伤残。同年9月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玖级的伤残鉴定结论。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启东市XX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包括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1元、解除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5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启东市XX厂支付申请人陈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7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91149.42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驳回陈X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业主蔡XX不服,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2、原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7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91149.42元;3、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蔡XX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休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蔡XX以自然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遂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启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驳回蔡XX的起诉。原告收到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后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资发放表、收条、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业主蔡XX就以其个人名义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陈XX系启东市XX厂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陈X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启东市XX厂应支付陈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关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解释之前已将休息证明交与原告,由于原告拒绝归还,故请医生补开符合情理,结合被告二次手术医嘱“全休一个月”,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供的被告事发后的工资表体现被告的月工资不足1200元,低于南通市职工平均工资3287元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2622.08元(3287元×60%×(6+12/30)]。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346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76.08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1774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即2013年6月7日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此时为49周岁,故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71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3.54元[(78.39-49)×0.4×37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0元(3715元/月×6个月)。四、护理费,对于原告已支付的1500元护理费,系原告根据被告受伤时的实际情况而自愿支付,原告提出返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伙食补助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60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其未能提供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启东市XX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启东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7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9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91149.42元。

三、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王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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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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