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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启东市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XX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上海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XX公司、曹XX签订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曹XX担任XX公司工程设备部经理职务,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9280元,试用期满后为1028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在第六条中约定竞业条款。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5月11日。同年5月7日,XX公司以曹XX试用期内未达到岗位任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曹XX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差额等。2013年7月9日,双方在仲裁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曹XX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差额等合计6500元。2014年7月,曹XX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7008元。2014年9月26日该委作出启人劳仲案字(2014)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曹XX的仲裁请求。曹XX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7008元。

原审认为,双方在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该条款虽未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及地域,但约定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数额及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曹XX离职已超过一年时间,XX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曹XX未遵守相关约定,故XX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曹XX竞业禁止补偿金。协议虽然约定,XX公司有权在曹XX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具体以离职前或离职时XX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这仅表明XX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具有是否适用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决定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XX公司未以书面或其他形式通知曹XX无须履行竞业禁止义务。XX公司未通知,不能当然视为对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否定。根据保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竞业禁止期内,XX公司每年支付相当于3.6个月曹XX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为离职前曹XX12个月的平均工资。曹XX在XX公司处工作仅为5个月,其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9280元/月,后两个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应为10280元/月,故XX公司应支付曹XX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4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XX竞业禁止补偿金34848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该保密协议中对竞业限制未作任何具体约定,包括竞业限制的期限、地域等,即未要求曹XX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而其公司与其他劳动者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竞业限制的期限有明确约定;曹XX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268号仲裁调解书,其公司与曹XX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今后不再纠葛,故曹XX无权再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双方订立的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公司与员工邵XX、王XX签订的保密协议各一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日,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均为12个月,以证明生效的竞业限制条款应约定期限。曹XX质证后认为,该两份协议系XX公司与其发生争议后才签订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不能约束之前发生的行为,而其岗位系经理,完全符合保密构成要求。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王XX、邵XX均未出庭作证,难以确定上述协议是否系该二人本人签字及具体签订时间,即便上述协议真实,亦不能得出如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则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结论,故上述协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XX公司、曹XX在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对竞业限制的内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XX公司关于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地域,故竞业限制的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启劳人仲案字(2013)第268号仲裁调解书虽明确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今后不再纠葛,但该案中曹XX的仲裁申请为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并不涉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该调解书出具时,XX公司尚不具备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纠纷的处理依据。现曹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XX公司虽对曹XX已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审因此判定XX公司按约支付曹XX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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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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