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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徐XX、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启东市人民法院

原告章XX。

法定代理人毛XX。

委托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系启东XX内爱孩乐乐园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XX(XXX内负一层102专柜)。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X、范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章XX与被告徐XX、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兴、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被告徐XX系XXX(启东)内爱孩乐乐园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8月4日19时40分许,原告由其亲戚带至被告经营的游乐园玩耍,由于被告未能充分保障游乐场内儿童的人身安全,导致原告在场内玩耍时摔伤。被告XX公司对出租的场所未尽安全保障的合理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139.77元。

被告徐XX辩称,原告称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场内游玩时受伤不是事实。1.按常理,如果原告当时受伤,根据其伤情和年龄应当即哭喊,同时陪同人员应主动同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但从原告提供的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及监护人离开现场没有异常,且当时未报警,事后原告方也没有和被告就受伤事宜进行协商,上述不符合常理的现象表明原告并非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场内受伤。2.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将店面出租给被告徐XX经营游乐场,双方是租赁关系,承租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出租方无关,承租人责任自负。退一步讲,原告应对发生的损害负责,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游乐场所玩耍应有监护人陪同,原告在玩耍中其监护人疏于监管,其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9时25分许,原告章XX随其亲戚顾XX到位于被告XX公司内被告徐XX经营的“爱孩乐乐园”游玩,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摔伤,原告被顾XX抱着离开现场。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送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家属于2013年8月5日报警,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调取了现场视频资料。2014年6月11日,受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肱骨髁上骨折;章XX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章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被告双方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徐XX承租被告XX公司附一层102#专柜,经营爱孩乐乐园,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爱孩乐乐园营业额的40%。事发时游乐园内有一人值班兼检票。原告事发时在启东市实验幼儿园小小(一)班上学。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单据、出院记录、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视频资料、到庭证人盛某、卢X的证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章XX伤残等级等法医临床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单店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XX系游乐园的个体经营者,该游乐园的开放对象为儿童,且多为幼童,被告对在其游乐园内游玩的儿童,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游乐园内未有专职管理人员对游玩儿童进行引导管理,也未能证明游乐设施的规范性和安全性,造成原告在园内玩耍时受到伤害,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游乐园允许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陪同,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被告过错相当,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出租人,其对承租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徐XX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其经营的游乐场内玩耍时受伤,经查,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原告于当晚19:24分进入游乐场玩耍,19:33分被顾XX抱至游乐场隔断柜旁,之后被抱坐在隔断柜上,期间顾XX数次查看原告右臂,顾XX后于19:35分抱着原告离开现场,随后原告去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即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故原告亲属虽在次日报警,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场中受伤,被告徐XX的该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8123.77元(有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为准);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600元);3.护理费4760元,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4天×2×70元/天+60天×70元/天]=4760元;4.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5.交通费、住宿费计1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治疗和鉴定中确需家人陪同,且原告在上海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00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计89559.77元,由被告徐XX赔偿50%,计44779.89元,原告承担50%,计44779.89元。另被告徐XX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徐XX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279.8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之中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章XX各项损失人民币4727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69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347元,被告徐XX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7×××82))。

审 判 长 施 瑜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宋 琴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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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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