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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张X、青岛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郑XX、余XX,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

被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祝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祝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郑道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2013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2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30000元外,其余货款均未偿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X偿付原告货款162427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X、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3092.6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被告张X是青岛XX公司的员工,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诉争的货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青岛XX公司之间,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张X并未以自己名义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过电器配件,也没有在2013年7月18日同原告结算货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到被告青岛XX公司要求结算货款,被告张X作为业务主管告知原告同公司财务结算款项即可,但原告要求被告张X在清单上签字以方便与财务结算,被告张X便在原告事先拟好的货款清单上签字,但并未和原告具体结算。原告提交的所谓结欠单上的货款总额合计及尚欠货款总额等部分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被告张X并未确认过上述金额。被告张X也未支付过原告货款。退货款应为49334.4元,该部分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的起诉。

被告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青岛XX公司系被告青岛XX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张X系被告青岛XX公司的员工。原告与青岛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09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销货清单、退货折价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青岛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0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青岛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XX公司支付113092.6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XX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日起开始。关于被告张X是否需支付货款的问题,因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中要货单位栏均为“施耐德”,青岛XX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张X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X个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青岛XX公司、青岛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XX货款113092.6元及利息损失(以11309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XX

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

人民陪审员  金玲光

代书 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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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标      的:192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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