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大连XX公司职员舍。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大连XX公司司机。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XX。
负责人:普列阿里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XX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20时,被告王XX驾驶辽BXXX号小型客车,沿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连开发区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是辽B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1515.07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以上共计103815.07元,要求由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93815.07元,要求由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50%,即46907.5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5900元(100元×259天);陪护费116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5200元(200元×26天),出院后陪护费6400元(100元×64天);交通费3024元;以上合计40524元,要求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080元,要求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总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00511.50元。
被告王XX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过高。
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发票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中的桡神经损伤后续治疗所需3000元不合理,在鉴定时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桡神经的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要求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鉴定休治时间为259天过长,且计算误工损失时应以减除五险一金后的工资为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被告王XX驾驶辽BXXX号出租车,沿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陈XX、案外人郭XX相撞,造成陈XX、郭XX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郭XX在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设有过街天桥和人行横道的路段应走人行横道,而没走人行横道,违反了《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王XX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入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26天,花费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70329.97元,其中由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由被告王XX垫付15000元。出院后,原告又自行到赤峰市宁城县医院就诊,花费1969.20元(其中有门诊手册和检查报告相印证的为1008.7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2月30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XX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伤后需1人陪护90天,伤后营养补偿60天,后期医疗费2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650元,伤后因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案外人郭XX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XX驾驶的辽B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王XX与XX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辽BXXX号车在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3年大连市医院护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新华医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手册、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车辆行驶证、较强险保单,被告王XX提供的住院押金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人身损害,应由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按照《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故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王XX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原告关于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对事故损失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新华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70329.97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赤峰市宁城县医院花费的1969.20元门诊费,其中1008.70元有门诊手册和检查报告相印证,能够证明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亦予支持;其余960.5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对其中的3000元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无明显错误,故本院对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28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03638.67元,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5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另为案外人郭XX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剩余98638.67元,应由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50%,即49319.34元,被告王XX已经支付15000元,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尚需连带赔偿34319.34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照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22878.33元(2650元÷30天×259天)。关于陪护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200元计算,无充分的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其合理的陪护费为9000元(100元×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24元过高,考虑其受伤程度、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32678.33元,应全部由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080元,应由原告陈XX负担1736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连带赔偿1344元。总计应由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78.33元,应由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63.34元。
综上,依照《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合计32678.3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35663.34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陈XX负担739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连带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曲 懿
附相关法条:
《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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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