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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于振桥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1937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于××,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XX诉被告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于XX(已故)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于XX、于XX、于XX、于XX及被告于××。2008年8月,于XX因病去世,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完全靠子女赡养,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护理费等9万余元,被告于振桥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于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于XX、于XX、于XX、于XX及被告于××。2008年,于XX因病去世。2011年始,原告随长女于XX生活至今。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因冠心病、心肌梗死、全心衰、高血压等病多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根据现有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66.85元、护理费430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条、(2014)开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多次需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由原告的子女共同负担。综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子女人数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1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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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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