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XX,农民。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XX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明确载明款项、借期、利率等,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如期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等30万元,因被告在2014年4月已支付5万元,实际尚应支付25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实际仅付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占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协议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按月利率30‰计息;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3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被告仅归还15万元,现尚欠15万元未予归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书以及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因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占XX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陈XX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于2012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庭外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计30万元,原告于同年4月22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被告仅还款1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协议书等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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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