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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祝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华XX。

法定代表人:汪X,董事长。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

被告:周XX。

原告祝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祝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周XX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缺席了第一次庭审,但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起诉称:2012年12月被告XX公司将其厂房、仓库、辅助用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被告祝XX系工地施工员,被告周XX系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向被告XX公司的工地供应砂石料和水泥砖。经结算,至2013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材料款82000元,欠水泥砖材料款15300元,合计97300元。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9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祝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的工地项目,同时被告周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这个协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签订过该份协议,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299万元的,且证据一中XX公司的章在下,文字在上。被告祝XX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

二、欠工资30000元的书面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祝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在XX公司的工地任施工员的事实。被告XX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祝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祝XX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结帐单、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祝XX砂石料款82000元、水泥砖款15300元,合计97300元。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XX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即使对帐单上的交易实际发生了,也是原告与周XX之间的,而且领(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祝XX对证据三无异议,认可领(付)款凭证上的字及结帐单上除了“情况事实”、“周XX”及落款时间,其他均为被告祝XX所签。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XX公司是2012年12月份和被告XX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所有费用都已经支付给被告XX公司了,其他费用应当由XX公司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被告XX公司并不认识祝XX,也从未与其发生过交易;2、被告XX公司虽然与被告XX公司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但四福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周XX,周XX是否与祝XX之间发生过商品买卖关系,被告XX公司并不清楚;3、被告祝XX系周XX的施工员而非被告XX公司的施工员;4、被告XX公司从被告XX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全部支付周XX了,至于周XX到何处购买材料,雇请工人等由其自主经营,被告XX公司无权干涉,实际上被告XX公司也是受害者,后期为周XX支付民工工资达一百多万元;5、即使祝XX确实与周XX发生过交易,该交易也与被告XX公司无关,因为并无被告XX公司的印章或者经被告XX公司授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祝XX答辩称:本人是杨X聘请来当施工员的,只是一名打工者,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祝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祝XX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祝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祝XX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将浙江XX公司甲类厂房、乙类厂房、甲类仓库、乙类仓库、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周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2013年7月6日,被告周XX、祝XX向原告祝XX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1日为止,四福工地未付的沙石料材料款为82000元。同日,被告祝XX在数额为15300元,用途为四福工地水泥砖材料款的领(付)款凭证上作为证明人签字。2014年1月27日,时任被告XX公司董事长的张X及副总经理何燕君向被告祝XX出具欠祝XX于四福化工任施工员期间的工资30000元的凭证一份。后原告向各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祝XX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原告祝XX提供的结帐单上与祝XX进行对账并签字的系被告祝XX、周XX。对于被告周XX、祝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1、被告周XX在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产生于被告XX公司承包建设的XX公司工地上,故周XX在结帐单上签字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作出的;2、2014年1月27日,时任被告XX公司董事长的张X及副总经理何燕君向被告祝XX出具了欠祝XX于四福化工任施工员期间的工资30000元的凭证,故原告认为被告祝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周XX与祝XX签字对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XX公司来承受。被告XX公司抗辩称:被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周XX负责实际施工,但被告周XX与祝XX都不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对于该抗辩意见,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XX、祝XX在结帐单及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XX公司作出且经过授权的,虽然被告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XX与其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认定为被告XX公司。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认为:XX公司处尚有剩余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给XX公司,且材料款产生于四福化工工地,故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XX公司处是否有工程款未结算给XX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仅凭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产生于四福化工工地并不能认定被告XX公司就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欠材料款金额的确定,结帐单上确认的沙石料材料款金额为82000元,而领(付)款凭证上的15300元水泥砖材料款仅有祝XX作为证明人的签字,无法确定具体债务人,故本院认定所欠材料款的数额为82000元。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周XX、被告祝XX均在结帐单上签字对账,被告祝XX虽抗辩称其仅仅是杨X聘请的施工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周XX、祝XX均应当作为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祝XX要求被告祝XX、周XX支付所欠材料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XX材料款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82元,由原告祝XX负担382元(已预缴),被告祝XX、周XX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红

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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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9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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