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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王XX上诉顾XX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文,云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X,云南XX律师。

上诉人顾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顾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原告顾XX跟随被告顾XX做活,被告顾XX支付原告顾XX工资。2013年后,原告顾XX开始承包工程,兄弟二人一起管理。在工程承包期间,原告顾XX与被告顾XX因湖泉湾1号、新哨中学、湖泉和境(3处工地)、白龙洞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后经二人的表姐陈XX按照原、被告每人每天700元,被告王XX每天200元,并共同承担生活费的方式对湖泉湾1号、新哨中学、湖泉和境(3处工地)、白龙洞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计算,被告顾XX于2014年4月17日在其表姐陈XX所写的欠条上签名并将欠条交由原告顾XX收持,欠条载明:今欠顾XX几项工程最后结账现金41617元。后被告顾XX未支付原告顾XX工程款,为此,原告顾XX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顾XX在经表姐陈XX核算后,并在41617元的欠条上签字认可,其间并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被告王XX在结算的工程中也参与了利润分配,且与被告顾XX系夫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工程款41617元支付给原告顾XX。对于原告顾XX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该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及计算方法不公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要求原告顾XX补给其9583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顾XX、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1617元支付给原告顾XX;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顾XX、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彩印件),上诉人的代理人庭审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件。其次,该《欠条》的依据是结算单,但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和计算方法显失公平,故一审认定《欠条》的证明力错误。(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字据”和“湖泉湾1号二标B区工人工资表”的证明力错误。“付款字据”上写明了在新哨、湖泉湾两个工地上诉人顾XX给付被上诉人顾XX工资64000元,且有被上诉人顾XX的签名;《工资表》在庭审前保管人周XX己将原件交给一审法院核对,《工资表》与双方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载明了被上诉人顾XX签字领取工资313325元的事实。上诉人顾XX系湖泉湾l号工地抹灰工程承包人,由发包方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要从上诉人顾XX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工资表》足以证实在湖泉湾l号工程中上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字据”和《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待证的事实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存在错误。(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结算中存在重大误解,结算方法显失公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补充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字据一份、“工人工资表”16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顾XX在结算湖泉湾1号工地时少计了其支付给工人的工资78320元,遗漏了被上诉人顾XX在湖泉湾l号工地领取的工资240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实际参与做活并管理,被上诉人在湖泉湾l号工地领取的工资应从其在湖泉湾工地应分得的利润中直接扣除;在工程中,上诉人王XX既参与管理又实际参与劳动,其分得金额与顾XX、顾XX相差甚远,但却与顾XX、顾XX平均承担了工人伙食费,这样的结算方法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看,首先,双方虽对共同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在上诉人顾XX支付的工人工资上却少计了78320元。另外还遗漏了被上诉人顾XX领取的工资24080元,上诉人顾XX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认可自己支付顾XX41617元的行为,此行为依法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次,双方的结算方法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王XX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结算结果依法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顾XX答辩认为,(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完全正确。首先,欠条系双方的表姐陈XX亲笔书写,由顾XX亲笔签名并捺印,并不是复印件或彩印件,且顾XX在庭审中也承认欠条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对欠条的来源及真实性予以认可,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由在弥勒市虹溪镇政府工作的表姐陈XX在二人结算的基础上整理出来,并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二)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字据”和“湖泉湾l号二标区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已支付款项64400元,该款项已经在结算单中扣减,不应重复计算。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字据”上下两行字笔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且金额也不一致,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湖泉湾l号二标区工人工资表”系伪造,其证明力不应认定;(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将工程结算中高达几万元的款项结算错误或者漏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算并出具欠条,现又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结算错误,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参与做了这么多工程,最后还倒欠上诉人9583元,如此计算明显是为了赖账。另外,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上诉人王XX的工资是固定的每天200元,上诉人王XX的工资已经结算并全额支付,对此没有争议。上诉人主张伙食费是工人伙食费不是事实,该费用是三人的生活费,自然应该由三人平均分担。事实上,在施工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顾XX一起承包工程,上诉人王XX的身份是雇员,未参与管理,不可能与雇主一起分享承包利益。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1617元?双方在工程结算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4月17日,双方经其表姐陈XX组织核算,确认顾XX尚欠顾XX工程款人民币41617元并出具了欠条,顾XX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也有中间人陈XX的签名,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顾XX系夫妻,其在结算的工程中也参与了利润分配,故应由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顾XX工程款41617元。(二)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少计了工人工资78320元,遗漏了被上诉人顾XX领取的工资24080元,并在一审提交了“付款字据”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认为结算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提供了各自的记录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对结算方式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而作出的结算结果。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字据”上载明的金额64000元在双方的结算中已经扣减;《工资表》虽系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主要依据,但在结算时双方均未提供,且被上诉人对《工资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结算后提供的“付款字据”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双方的结算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上诉人顾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绕全

代理审判员  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  甘XX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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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13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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