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37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X,重庆索*(万*)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权)乔*长,重庆索*(万*)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72年5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XX公*,住所地重庆市巫**巫*镇西XX,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5609-4。
法*代表人葛XX,总经*。
委托代理人田XX(特别*权),重庆XX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巫**人民法*(2013)山**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张XX起诉称:原告系巫**巫*镇西XX村民,1981年*一轮土地承包*,原告在巫**巫*镇西XX四组(小地名石*岭)承包*山*块。2008年5月4日,被告张XX、陈XX未经*告知晓并同意,擅自与被告巫**XX公**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告承包*位于***巫*镇西XX四组(小地名石*岭)的荒山*块,作价208000元*让给被告巫**XX公*。2013年5月,原告从***耍后*家*,才被张XX、陈XX告知该承包*山*经*让给了被告巫**XX公*。后*告多次要求被告张XX、陈XX收回该荒山*交还给原告,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农*土地承包**权**受到国***保护,被告张XX、陈XX未经*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山*让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同时,被告张XX、陈XX与巫**XX公**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严*违反了我国*地管*法*农*土地承包*同法*规定,其土地转让行为应*依法*效。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请求法*判决确认被告张XX、陈XX与巫**XX公**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巫**永华*用煤有*公**即返还原告位于***巫*镇西XX四社(小地名石*林*)的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XX、陈XX辩称: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XX公**订《土地转让协议》属实。2008年5月4日,葛XX、杨XX找到被告张XX、陈XX要求购买本案土地。由于*时*金*缺,外欠债务,被告张XX、陈XX答应*本案土地作价208000元,卖给巫**XX公*,巫**XX公***日以现金**将208000元**给了被告张XX、陈XX,所以被告张XX、陈XX对本案《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土地转让协议》属于*效协议,被告张XX、陈XX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XX公**2008年5月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原告并未在场,被告张XX、陈XX也未告知原告关**案土地转让的事情,同时*告张XX、陈XX也未向*XX、杨XX告知本案转让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X、陈XX一直向*告隐瞒了该土地转让的事情,直到2013年5月,被告张XX、陈XX准备拆房、建房,原告问被告张XX这块空*是不是一起建房*,被告张XX才将土地转让的事情告诉原告。因此,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XX公**订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应*是无效协议。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XX公**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取得发包**意。同时,被告巫**XX公**为企业法*,葛XX、杨XX作为城镇居*,根据我国**规定,被告巫**XX公*、葛XX、杨XX均无主体资格受让农*承包*地。而且,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XX公**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今,一直闲置该土地,只挖掘了几个桩基准备建房,完全*变农*土地的农*用途。所以,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XX公**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规定,应*无效协议。
巫**XX公**称:被告张XX、陈XX与巫**XX公**订的土地使用权*让合同合法**。原告虽然是土地承包**户的户主,但被告张XX、陈XX是原告家*成*,作为共有**,被告张XX、陈XX有**分小块土地。且第二轮承包*,被告张XX、陈XX已与原告分家,转让的土地实际归*XX、陈XX所有。该土地转让协议经*了村、社同意,巫**XX公**使用权*办理过程*还有*手续要继续办理,现在没有*全*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此认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让合同就必然无效。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不是争议土地的权**。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的。
一审法*经*理查*:原告张XX系巫**巫*镇西XX四组村民,被告张XX系原告张XX之子,被告陈XX系被告张XX妻子。原告张XX、被告张XX、陈XX同为张XX农*承包**户成*,原告张XX为户主。1982年*,原告张XX作为户主,在巫**巫*镇西XX四组承包*地8块,共计4.05亩。8块土地分别*罗*丘0.5亩、外坡0.15亩、元**0.4亩、对门坡0.7亩、十字沟0.4亩、田**1.4亩、柒坎0.3亩、鸟归*0.2亩。2001年,因巫**新县城建设规划要求,政府对原告张XX农*家*承包**户位于***的土地进行了征收。2008年5月4日,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XX公**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张XX农*土地承包**户承包*位于**镇西XX的荒山440平**,合计0.66亩转让给被告巫**XX公*。《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XX、陈XX(以下简*甲方,乙方:巫**XX公*(以下简*乙方)。由于*方**业务需要,经*乙双**次协商,甲方*自己的老宅院坝外坎的空*转让给乙方*期使用。地点:巫*镇西坪村4社(小地名:石*林*田**),并达成*下协议。1、该空*四界长度是:东*巫*公**定的边*水*里边*25.7米;西至甲方*宅院坝工棚的外墙根横过长25.7米;南至邹**的公**侧边*总宽19.35米;北至县劳*局围墙跟脚直下总宽14.5米。注明:(南边*土坎伤口抵到西方*XX院坝坎工棚外墙根直下宽3.65米),挡土墙上至张XX院坝外坎工棚外墙根直下这块地共94平**,挡土墙下根至公**边*块地共346平**。2、甲方*这块空*转让给乙方*计*面积440平**,总计0.66亩。乙方*予一次性补偿,补偿价款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小写人民币208000.00元)。签约后*次性付清,甲方*到价款后,必须*具内容*楚*收据。3、该空*乙方*作业过程*甲方*得进行阻挠,如有*生,一切责任、损失均由甲方*责。4、在该地块变更使用权**户手续时,甲方***方*供必须*相**件、证明**,甲方**任*助将承包*地使用证过户给乙方,甲方*相**件的复印*(承包*地使用证、户口、身份证)交给乙方,并签字复印*与原件相*。5、该地地块如被政府征用,地块上面的所有*着物、地面积建筑物等的补偿费*全*归*方*有,甲方*权**参与分配,并且甲方*要协助乙方*应*的补偿费*落实到位。……甲方*表张XX、陈XX。乙方***XX公*,乙方*表葛XX,杨XX。组意见:张XX、张XX,2008年5月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巫**XX公**次性支*了被告张XX、陈XX208000元。2008年5月6日,西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认可。被告巫**XX公**购得该荒山*,将其用作修建办公*产综合楼用地,并向*政部门申*了审批,相**批手续得到了国*房**门审批,用地许*证正在办理过程*。在被告巫**XX公**理用地审批时,被告张XX、巫**巫*镇西XX四社社长张XX、巫**巫*镇西XX民委员会出具了土地转让情况*证明,证明*地转让情况*实,请相**门按照相**策办理相**续。2010年,在办理新的农*土地承包**权*书时,发包**原告张XX作为户主的农*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新的农*土地承包**权*明*,被告张XX为共有**,承包*地共计4.39亩。分别*罗*丘0.83亩、外坎0.25亩、园田*0.66亩、对门坡1.16亩、十字沟0.66亩、淤沙*0.5亩、鸟龟石0.33亩。经*地调查,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为位于**公**的荒山,而不是耕地或者林*。该荒山*荒山*用权*,但一直由原告张XX家*占有、使用,村集体组织对该情况*清楚*予以认可。原告张XX认为,三被告之间转让的荒山*于**林,不是田**,该荒山*有*山*用权*书,但一直由归*告所有,该荒山*没有*记在土地承包**权*书范*内,也没有*国**收,故应**告所有。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原告允许,也违反国***法*规定,故应*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认为:以家*为基础的农*土地承包**户,是农*土地承包**转的主体,农*土地的转让主体应*农*土地承包**户而不是家*某一成*。本案中,虽然原告张XX为该农*承包**户的户主,但被告张XX、陈XX作为该农*承包**户的成*,其与被告巫**XX公**订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小块荒山*地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农*土地承包**户的代表行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其他家*成*应*有*束*。被告巫**XX公**让原告张XX农*土地经*户所经*的荒山,支*了相**价款208000元,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得了发包**同意,协议内容*没有*原告张XX的家*丧失全*土地,成*失地农*。该合同中约定“甲方*自己的老宅院坝外坎的空*转让给乙方*期使用”,其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限。该合同的其余*分无明*违背法*、行政法*的规定,应*有*。被告张XX、陈XX与巫**XX公**订协议并履行后,原告张XX及其他家*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自己对该转让事宜不知情的陈*,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客观的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XX以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XX公**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征得其同意,主张*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本院不予支*。根据《中华*民共和**权*》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土地承包*》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张XX不服,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巫**人民法*(2013)山**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被上诉人张XX、陈XX与被上诉人巫**XX公**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巫**XX公**即返还上诉人位于***巫*镇西XX四社石*林*的承包*地;3.本案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有*是错误的,双**订合同主体不适格、无权*分、未经*包**委会同意、内容*形式等多方*违反承包*地流转强*性法*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应*无效;2.一审法*适用法*错误,对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农*土地承包**权*转管*办法》这一特别***适用而未适用,对被上诉人适用法*避重就轻、趋利*弊,显失司***。
巫**XX公**辩理由:张XX、陈XX转让的土地不是上诉人的,是张XX、陈XX分家**得的承包*,上诉人不具备主张***主体资格。转让方**让方**适格的主体,且发包**可转让的事实。一审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理查**案件事实与一审法*查**案件事实相*。本院对一审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陈XX与被上诉人巫**XX公**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系上诉人张XX于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包*荒山,该荒山*办理荒山*用权*。张XX系张XX的家*成*,也是该荒山*益*权*共有*。张XX、陈XX与巫**XX公**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征得发包**同意,且该《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自2008年5月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履行到2013年6月期间,张XX及其他家*成*应*知道争议的该块荒山*转让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土地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系荒山,并非耕地或林*,该转让行为未违反国*****、法*的强*性规定。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张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义务。一方*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效后,权**可以向*民法*申*强*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 明
审 判 员 刘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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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